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刘某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福建省南安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辉灿,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万和镇青苔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现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刘积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闽丰石业公司总经理,现住湖北省随县,系刘某某之子。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丰石业公司”)、刘某某、刘积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闽丰石业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鄂民终5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辉灿,被告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刘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将总厂的3号矿区、11号矿区的矿山及工厂房屋设备、物料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因经营状况不理想,双方再次协商签订了《关于解除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应退还原告转让款47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闽丰石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偿还转让退款23132520.50元及承担违约金500万元;2、被告闽丰石业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转让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利率承担利息;3、刘某某、刘积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案件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偿还转让退款27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闽丰石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被告闽丰石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3、刘某某、刘积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将3号、11号矿区的矿山及房屋、机械设备等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5000万元。
证据二、《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已自愿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资产交接清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照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资产交付义务。
证据四、甘事的起诉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未按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约定,先付2050万元偿还原告在外借款。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原一审支付律师费5万元,律师费属于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旨在证明:因本案发回重审,原告聘请律师产生费用10万元。
被告闽丰石业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被告未偿还任何资金与事实不符,与其之前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相矛盾,闽丰石业公司已经偿付了800万元,该800万系协议中约定的2700万元的全部利息及部分本金,故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在履约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原告提起诉讼并查封了被告的财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1、答辩人是闽丰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合同担保人的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告闽丰石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闽丰石业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同意被告闽丰石业公司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积辉辩称:1、本案的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2、同意被告闽丰石业公司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
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刘某某、刘积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均在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存在违约情形。
证据二、《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依据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本金27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部分退还本金与《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的约定不符。
证据三、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作为孝感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设立的股东之一,其出资的800万元现金系闽丰石业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代为认缴,该800万元系提前支付原告诉争2700万元的利息,最终支付的利息金额待一次性退还本金,另行计算。
证据四、收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支付的800万元已超过《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中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五、原告在原一审中民事起诉书。旨在证明:原告在原一审中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偿还了800万元的投资款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在原一审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本金及利息计算表。旨在证明:原告认可被告还的800万系偿还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欠款利息及部分本金。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刘某某、刘积辉对原告陈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三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所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已先期支付了800万元,该笔款项已包含了应付的利息。被告对原告证据四所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起诉书的当事人为甘事与刘某某,闽丰石业公司并非诉讼当事人,且借款已转为刘某某的对外债务,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在外的借款。被告对原告证据五所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发票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代理费,律师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证据六,因被告无违约行为,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应由原告承担律师费。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刘某某、刘积辉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证据四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原告陈某某的签字确认,该800万并未实际支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五、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在起诉时,并不知道被告没有按照委托实际履行向他人支付这800万的投资款,后来在一审调查过程中,被告没有实际支付,所以在诉讼中才变更了诉讼请求。

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评析如下:(1)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刘某某、刘积辉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明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对于甘事向被告刘某某诉请偿还的债务,因原、被告双方虽认可与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约定的2050万元转让款有关,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系代理费发票,能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缴纳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实原告陈某某系孝感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之一,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能证实被告向孝感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代为出资8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陈某某(乙方)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甲方)签订《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公司总厂的3号和11号矿区甲方无偿赠送乙方,投入资产转让给乙方并合作开发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同意将闽丰石业公司的总厂3号矿区和11号矿区的矿山以及所有工厂房屋、包括工厂现有的所有产品、荒料,工厂现有一切机械设备及设施、办公用品等……,将现有资产一并移交给乙方。二、转让价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股权占闽丰石业总厂和3号及11号矿区的100%的股份。三、乙方先付定金600万元;协议签订后付500万元;办理移交清楚无争议后7天内付清余款3900万元。四、甲方采矿许可证C4213××××××,甲方采矿权人,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地址,随县万和镇青苔村,矿山名称,随县万和镇明阳塘花岗岩矿,有效期限,壹拾年(201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由于甲方3号矿区11号矿区平台均是挂靠在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名下,所以双方签订合同后任何纠纷如有异议均由甲方负责处理,应确保乙方在采矿证有效期内的采矿权益……;六、乙方自主经营管理、独立核算、盈亏自负。闽丰石业公司总厂3号和11号矿区若有股权或经营变更、法人变更、股权质押等有关联乙方总厂的行为需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签字后方可执行,……。八、乙方负责石材加工及矿区开采施工方案的设计与制定并抓好员工的安全教育,实施安全措施;乙方积极落实和完成生产施工任务,1年内乙方经营不理想,甲方原价收回股权并退还乙方5000万元并按月息1.5%计算本息。生产盈利归甲方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交付房屋、设备、矿山等资产的义务。

2014年12月12日,原告陈某某又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签订了《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原《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书》,甲方同意将原转让给乙方的闽丰石业有限公司的总厂3号矿区和11号矿区的矿山以及所有工厂房屋、工厂所有产品、荒料及现有一切机械设备等予以回购;二、甲方应退还乙方人民币4750万元;三、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后甲方先支付乙方人民币2050万元,用于乙方偿还向外的借款。余款人民币2700万元,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应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利息到2015年6月15号前一次性支付相应利息于乙方。2015年6月15日以后月息按月支付于乙方。(上述款项应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洪惠清,账号,43××××××,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湖北省随州市八角楼支行);四、若甲方未依本协议向乙方按时支付每期款项则构成违约,甲方同意乙方就余下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及造成乙方的其他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整。五、抵押担保:甲方愿以个人及全家人员所有财产、闽丰石业第一分公司第二、三车间所有设备财产、闽丰石业公司矿区6号1、2、3平台及所有的石材、设备、厂房所有的财产设备等作为履行本协议义务的担保。刘积辉自愿为甲方在本协议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资产交接: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由乙方将所有的资产移交给甲方,甲方接收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七、债权债务:2014年7月23日至12月15日期间乙方因经营该矿山及石材厂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期间外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积辉(担保人)均对上述协议内容签字予以认可,闽丰石业公司亦加盖了本公司公章。此后,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闽丰石业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转让款的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12月1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总经理刘积辉对矿区、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进行了清理,双方履行了上述资产的移交手续。
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某某、李宝栋、程荣华、余根强、原告陈某某五名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发起设立了孝感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17日,孝感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经孝感市大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被告刘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投资800万元的收据。上述投资款系随州闽丰石业公司代为履行出资,作为原告陈某某向孝感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2015年7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宝栋。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中转让的3号、11号矿区,采矿所有权人为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C4213××××××。陈某某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未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再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陈某某向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缴纳了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2017年1月19日陈某某向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缴纳了10万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之间签订《矿山开采合作协议》、《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2、双方签订《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效力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1:《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除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陈某某虽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自愿签订了《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因该协议内容均涉及到采矿权的转让,且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并非《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中3号、11号矿区的采矿权人,其无权处分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其与陈某某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亦未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该协议违反了国家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2:《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虽然《矿山开采合作协议》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解除协议的具体条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别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双方签订的《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中关于双方返还财产的约定符合合同无效后的规定,应视为有效条款。本案中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同意将原转让给陈某某的矿区、厂房、产品、机械设备等资产予以回购,该协议虽涉及采矿权的处分,但原告陈某某对上述回购的资产已履行了返还义务,涉案矿区经被告闽丰石业公司收回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已恢复对矿区等资产的占有、管理等权利,且庭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原告陈某某转让款为475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2050万用于偿还乙方在外借款,剩余2700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起止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支付给乙方。在该条款中约定返还2700万元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不符合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故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应支付陈某某转让款27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其次,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陈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知随州闽丰石业有限公司系挂靠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进行采矿权转让,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下,仍然与对方签订《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其在合同签订和解除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应认定无效,故其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中五、六、七、八、九、十条中对刘某某、刘积辉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是闽丰石业公司为了返还陈某某转让款而对陈某某作出的承诺,闽丰石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其并不具有采矿许可权证的情况下,与陈某某签订《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书》和《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其在转让矿山开采权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就该笔债务的返还负积极主动义务,故陈某某要求刘某某、刘积辉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协议中关于资产交接、债权债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均系合同无效后返回财产、争议如何解决的相关事项,这些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条款。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闽丰石业公司清偿转让款及利息,请求被告刘某某、刘积辉承担清偿诉争债务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陈某某转让款2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其中已经支付的800万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刘某某、刘积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62元,由被告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人民陪审员 黄德玲

书记员: 廖文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