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福建省南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柳国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
被告:刘积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闽丰石业公司总经理,系刘某某之子。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小兵(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丰石业公司”)、刘某某、刘积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超、人民陪审员钱显成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国杰,被告闽丰石业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积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后本案因原告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6年2月6日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之间签订《矿山开采合作协议》、《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合作协议》、《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2)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在履行《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是否违法。现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合作协议》、《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1、关于《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除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陈某某虽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自愿签订了《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因该协议内容均涉及到采矿权的转让,且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并非《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中3号、11号矿区的采矿权人,其无权处分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其与陈某某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亦未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该协议违反了国家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关于《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本案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同意将原转让给陈某某的矿区、厂房、产品、机械设备等资产予以回购,该协议虽涉及采矿权的处分,但原告陈某某对上述回购的资产已履行了返还义务,涉案矿区经被告闽丰石业公司收回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已恢复对矿区等资产的占有、管理等权利,且庭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原告陈某某转让款为475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签订的《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议约定偿还转让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其次,结合该协议的内容看,被告同意将未付转让款予以返还并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双方《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内容已发生变化,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发生借款关系,但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应依据该协议的约定,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被告《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刘某某、刘积辉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第五条已约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且刘某某、刘积辉在该协议中对诉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均自愿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刘积辉亦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被告刘某某、刘积辉为原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成立。综上,原告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刘某某、刘积辉之间成立保证责任关系,原告陈某某依法享有向被告闽丰石业公司请求偿还转让款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刘积辉应当承担诉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在履行《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1、关于被告闽丰石业公司清偿转让款及利息的数额问题。首先,原、被告《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应退还原告的总价款虽为4750万元,因原、被告庭审期间均认可总价款中的2050万元,系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对外承担清偿义务,原告并不承担此债务的清偿责任,故对协议中约定的2050万元,被告闽丰石业公司是否对外偿还,本院不予审查。其次,原、被告签订的《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已约定了诉争转让款2700万元及利息的支付方式,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应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2015年6月15日前按月息1.5%的利率一次性支付利息,2015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对其未按照《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2700万元的转让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代原告履行的800万元投资款,系优先支付诉争转让款2700万元的利息,上述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闽丰石业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合计380天,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应支付原告陈某某转让款的利息为5059726.02元(2700万元×1.5%×12月/年÷365天/年×380天)。故截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扣减解除协议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被告闽丰石业公司还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了转让款本金2940273.98元(8000000元-5059726.02元)。综上,截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实际未支付原告陈某某转让款的本金应为24059726.02元(27000000元-2940273.98元)。鉴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其对800万元扣减利息及实际支付转让款本金的计算方式与本院的计算方式并不相同,导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转让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出现变化,经本院庭审询问,原告认可其诉讼中对利息天数及本金的计算方式,对未予以计算的天数亦予以确认。故原告对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转让款本金为23132520.50元,系自愿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上述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其变更诉讼中扣减利息的方式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3132520.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陈某某认为,解除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应依据协议约定,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三被告辩称,依据原告诉请主张的被告违约时间,其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且陈某某并无实际损失,违约金主张显属过高。本院认为,在双方对违约金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综合衡量以下因素: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本案中,闽丰石业公司已支付了合同期限内270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及部分转让款本金,而原告亦认可被告支付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部分转让款的事实,原告基于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保全行为中亦具有过错。故原告陈某某主张因闽丰石业公司违约造成其重大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闽丰石业公司虽于2015年12月30日前未能一次性支付诉争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除原告的转让款被占用及原告支付本案诉讼的律师费外,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应清偿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违约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3、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本案陈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均属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定被告闽丰石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故对陈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被告闽丰石业公司虽辩称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其诉称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偿还800万元系本金的事实发生改变,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闽丰石业公司已实际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第二次开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闽丰石业公司清偿转让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被告刘某某、刘积辉承担清偿诉争债务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陈某某转让款23132520.50元;
二、被告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陈某某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及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以2313252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某、刘积辉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62元,由被告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钱显成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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