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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现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盘古石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草店镇岳家湾石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贺家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随州盘古石业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上诉人陈某某及被上诉人刘发武、随州盘古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顺、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被上诉人刘发武、被上诉人盘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陈某某是否取得原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及应获得的权益问题。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理由,评判如下: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
首先,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发武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虽然载明“共同投资设立经营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但这里的设立不是发起成立新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系对原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新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重新约定,陈某某系转让原股东的股权而继受取得股东资格。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发武的股东资格均办理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二人当然系原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上诉人陈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受让取得原股东的股权,故不能直接认定陈某某系原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
其次,上诉人陈某某虽然持有原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股金收据,但上诉人陈某某并未参与2014年10月29日《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并且上诉人陈某某亦未参与2014年7月1日《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过程,因此上诉人陈某某不能直接依据《股东合作协议书》和《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章程》来主张股东权益。
再次,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出资合同,但通过上诉人陈某某直接将股金汇款至上诉人陈某某的账户可知,双方之间对于上诉人陈某某出资原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存在口头约定。上诉人陈某某现对陈某某将其股份登记在自己名义下即使有异议,其向原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资格也应在陈某某、刘发武转让公司股权之前及时提出,然而自陈某某妻子洪慧清向陈某某账户汇入200万元之日起截止本案成诉日止,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自己的股东身份问题向陈某某或原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提出过相应的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系实际出资人、上诉人陈某某系名义股东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不是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刘发武和盘古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应得的投资权益问题
本案中,陈某某拟向原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但被陈某某登记在自己名名下,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关系。现上诉人陈某某将其股权又转让他人,其应当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相应的投资权益,上诉人陈某某在上诉人陈某某股权中的投资权益比例应为10/73。本案中,陈某某、刘发武股权转让总价款为2630万元,但通过本案股权转让的整体经过看,陈某某、刘发武概括承受了股权转让之前原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因此在计算陈某某的投资权益时,应当先行扣除原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的应付债务。
关于扣除的数额问题:首先,因原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已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故在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上诉人陈某某和被上诉人刘发武的出资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准。上诉人陈某某和被上诉人刘发武在《股东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启动资金369.86万元不能视为双方对原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的出资,而应当视为对原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故该项启动资金在计算陈某某的投资权益时应先行扣除。其次,2016年3月3日形成的《广发石业有限公司2015年度总结报告》虽然提及增资问题,但增资未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对内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未进行验资、变更工商登记,且未说明增资额度,其增资程序不合法,不应当视为注册资本的增加。即使上诉人陈某某和被上诉人刘发武再次向原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投资只能视为享有对公司的债权。关于此项债权数额问题,随州市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结论虽为10936903.9元,但在该报告第三部分存在的问题中,载明“公司实收资本前期未及时到位,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实际货币出资比例未达到30%”、“出纳会计未对企业费用开支分列日记账”、“会计记账不规范”、“财务流程管理不规范”,因此,本院认为《审计报告》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和被上诉人刘发武向原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新增投资10936903.9元。同时,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和被上诉人刘发武并未按照本院要求及时提供公司的全部账册资料,即使二人均在《审计报告》中签字确认,该《审计报告》亦不能对抗上诉人陈某某。再次,陈某某、刘发武在收取股权转让价款后又对外支付了1825188元的公司外欠款,可以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应得的投资权益为2077621.2元[(2630000-3698600-1825188)×0.73×10/73],扣除上诉人陈某某已支付的1000000元,余款1077621.2元应由上诉人陈某某支付。
(三)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上诉人陈某某既不是《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相对方,也不是原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不能依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刘发武及被上诉人盘古公司主张违约金责任。故对上诉人陈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陈某某所称的替被上诉人刘发武认缴的100万元系履行《股东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与上诉人陈某某无关。故对上诉人陈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可以支持;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审判长 叶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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