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靖城镇康兴村丰盛圩**号,现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文,被告严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339460元,具体为医疗费92625元、住院伙食补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误工费35700元(17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176668元(40152元年×4.4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87元。被告严某某已经垫付3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2994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严某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严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7时55分,被告严某某驾驶苏M×××××轿车,沿靖江市斜桥镇新港大道自东向西行至新港大道与斜新路交叉路口,其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靖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上海市华山医院门诊病历4份,靖江市人民医院、上海市华山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发票69张,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脑外伤致人格改变)、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多处伤,其颅脑损伤遗有的人格改变、左胸共计5肋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4.46%,分属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江苏恒义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证明1份(内容:原告自2008年租用该公司热处理车间为该公司加工汽车配件,年加工费用为80万左右)、营业执照1份(经营范围:工程机械配件、汽车零配件生产、销售)、热处理车间2013年至2015年度加工费汇总表,2008年6月原告与江苏恒义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建松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康兴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管委会动迁科、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原居住康兴16队,于2010年拆迁安置在靖江市中鼎花苑),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江苏恒义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热处理车间2013年至2015年度加工费汇总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松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房租发票以及纳税证明,作为证实其租赁房屋从事热处理的依据。对于加工费汇总表,应提供相应的发票、纳税证明以证实,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及因事故而减少收入损失的依据,我司同意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的误工费,认可原告误工期7个月,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减陪护床费30元。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苏M×××××轿车所有人严鑫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在国家基本用药标准范围内予以核定,目前,我国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一般在70%至80%,现我司同意按照90%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我司认可70元天。精神抚慰金偏高,我司认可4000元。交通费,我司认可5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严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我驾驶苏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只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关于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提供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可由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江苏恒义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租用厂房并加工汽车配件,其所得加工费确未开具发票。原告虽不能提供因交通事故误工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但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同行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收入为6227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到庭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严某某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和陪护床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当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医疗费用,因未举证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保险公司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长期从事汽车配件加工,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低于上述标准,系原告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有超出部分由被告严某某按责承担。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具体为医疗费91901.14元、住院伙食补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35700元(17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176668元(40152元年×4.4年)、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25742.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15742.14元。被告严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为避免讼累,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后,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严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事故损失32574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给付291826.14元、返还被告严某某23916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7元、鉴定费4087元,合计6084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已在被告严某某的垫付款中扣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7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长 曹味东
人民陪审员 郑宇
人民陪审员 张国治
书记员: 何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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