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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闻某某、周某某、陈某、陈某、袁某和与杨某、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闻某某
周某某
陈某
陈某
陈某、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
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殷先平(湖北咸宁法律援助中心)
袁某和
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杨某
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田源(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陈某、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陈某、陈某之母。
上述五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殷先平,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和。
委托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伯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源,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陈某某、闻某某、周某某、陈某、陈某、袁某和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华兴公司承建了湖北赵李桥锦合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合公司)的厂房建设及场地拆旧建新及维修工程,杨某被华兴公司指派为该项目的负责人。7月份,杨某与袁某和联系,由袁某和作出锦合公司工地的卷闸门和铝合金窗户的安装预算后,杨某同意由袁某和承接该工程。7月28日,袁某和安排车辆,将自己在咸安区购买的材料、施工所需机械设备及陈某、邹某、李某、澳某四人送到锦合公司工地进行施工。当天上午,袁某和等人发现有一把电转漏电,下午就未再使用这把电转。中午袁某和等人在锦合公司食堂进餐时没有饮酒,餐后休息了约两个小时继续开工。下午6时许,袁某和和邹某站在支架上安装卷闸门,陈某在地上负责递工具和材料,邹某接过陈某递过的一块角铁后转身和袁某和焊接,约几十秒后,二人突然发现陈某向后倒在地上,表情痛苦,大口喘气。二人急忙下了支架,扶起陈某,掐其人中无果,马上呼叫其他工人与二人一起将陈某抬上杨某的汽车,赶至赤壁市人民医院。经医生抢救,陈某在19:05分被宣告死亡,医生对其死因判定为猝死、原因待查。陈某死亡后,其家属在赤壁市信访局信访,8月1日,经赤壁市信访局调解,陈某之兄陈三与华兴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对陈某的尸体进行法医鉴定,以便查明死因,由华兴公司支付鉴定费用。此外,华兴公司支付2万元丧葬费,如鉴定结果需华兴公司承担责任,此款在应赔偿款中减除,如无责任,华兴公司不收回此款。当日陈三收取了华兴公司20000元。华兴公司支付了尸体解剖鉴定费14000元、解剖刀具费及火化费3800元,此外,华兴公司还支付了陈某家属在赤壁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原审庭审中华兴公司表示不要求返还上述费用。经公安机关联系,赤壁市信访局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下称武大鉴定所)对陈某的尸体进行解剖并鉴定死因。2012年8月30日,武大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2)检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下称武大鉴定书),检验结果为陈某符合在心脏肥大、轻度冠心病、窦房结区脂肪组织增多和右心耳缘近窦房结区心外膜炎的基础上发生心源性猝死。该鉴定结论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后均无人提出异议。同年10月20日左右,陈某的哥哥找到赤壁市信访局负责人,称鉴定结果有问题,要求重新鉴定,并自行联系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同济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自行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在陈某哥哥的多次要求下,赤壁市信访局为其出具了鉴定委托书。2012年12月30日,同济鉴定中心作出了(2012)法医病理F-342号检验意见书,检验结果为1.认为可排除其因自身器质性疾病直接所致死亡。2.认为不能排除其为电击死。该鉴定结论没有发送给赤壁市信访局,也没有发送给袁某和和华兴公司。
2013年5月27日,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3)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陈某与华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同时查明,陈某有两兄两姐均健在,陈某与周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但没有领取结婚证。陈某一直未登记户籍,至陈某死亡后才登记为陈某某之孙,其办理户籍登记时提交的出生证明上父母亲姓名分别为陈XX和周小林,但二人的身份证号码与陈某和周某某一致。陈某小学入学时填写的学籍档案中父亲姓名为陈某。周某某称自己生子陈某,但未提交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也没有提交其与陈某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闻某某、周某某、陈某、陈某要求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袁某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由袁某和赔偿陈某某、闻某某、陈某损失168654.22元(240934.6×70%)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8654.22元,扣减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68654.22元,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签收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陈某某、闻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袁某和负担5000元,由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陈某某、闻某某、陈某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3元,由袁某和负担2500元,由陈某某、闻某某、陈某负担2500元,由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闻某某、周某某、陈某、陈某要求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袁某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由袁某和赔偿陈某某、闻某某、陈某损失168654.22元(240934.6×70%)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8654.22元,扣减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68654.22元,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签收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陈某某、闻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袁某和负担5000元,由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陈某某、闻某某、陈某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3元,由袁某和负担2500元,由陈某某、闻某某、陈某负担2500元,由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3元。

审判长:徐金美
审判员:夏昌筠
审判员:徐庆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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