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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功勋与程路、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功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陈功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10.4下欠利息20万元+2017.10.5起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3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程路转账18万元以履行借款义务。同时被告以位于安陆市××小区××面积为112.34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陆市房他证城西字第××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法偿还借款,请求给予宽限期限,利息不变,截止2017年10月4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确认,被告欠付原告4年7个月利息20万元,并出具利息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同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程路、袁某辩称:此笔借款不是我的借款,是郭锐向陈功勋借款,只是用我的房产做抵押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3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程路转账18万元以履行借款义务。同时被告以位于安陆市××小区××面积为112.34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陆市房他证城西字第××号。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7年10月4日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共计下欠利息20万元(欠付原告4年7个月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了条据。同时查明,被告程路与被告袁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陈功勋与被告程路、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勋、被告程路、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功勋按约定向被告程路、袁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借款18万元及利息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程路、袁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3年3月16被告程路、袁某出具的18万元借条上有利息约定但利率约定不明,2017年10月4日双方结算按月利率2%计息为20万元,视为双方约定月利率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上述标准。被告程路、袁某自愿用其自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并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了抵押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路、袁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10.4下欠利息20万元及2017.10.5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程路、袁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时,原告陈功勋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安陆市河西小区1幢面积为112.34平方米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安陆市房他证城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程路、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小宝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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