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功勋。
原告佘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汉,富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功勋、佘某与被告富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功勋、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功勋、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58元,减半收取3429元,由原告陈功勋、佘某负担。
审判员 郭敏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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