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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马某瑜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颜,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乐,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俊杰,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瑜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颜,被上诉人马某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马某瑜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没有异议,但是陈某没有向马某瑜承诺本金不亏损;2.涉案理财除了陈某的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无法收回,马某瑜也投入200万元,该项目的亏损陈某知情;3.该项目亏损,本金无法返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以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马某瑜的答辩意见:陈某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没有依据,陈某一直向马某瑜承诺本金不会亏损,是理财产品的保本浮动收益类型,并非无效条款,本案保本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陈某主张亏损,但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钱款走向、亏损情况。马某瑜怀疑陈某已经拿到收益。陈某约定1年周期内返还本金和收益,因此,其在逾期的情况下,应该支付马某瑜逾期损失,一审利息起算点和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0日,陈某通过微信向马某瑜提出年化收益20%至30%的理财计划,并保证本金不会损失,一年后归还。  2017年2月15日及2月16日,马某瑜通过妻子顾锡琳招商银行帐户分别向陈某转账8万元及2万元,共计10万元,委托陈某进行理财。2018年3月6日起,马某瑜多次要求陈某归还委托理财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陈某一直拖延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瑜与陈某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委托理财合同,但双方通过QQ及微信聊天形式达成了委托理财的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马某瑜依约向陈某提供了款项,双方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成立,陈某应当按照约定在2018年2月16日前足额向马某瑜归还本金并自还款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马某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马某瑜要求陈某归还理财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某瑜理财款本金10万元;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瑜自2018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陈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马某瑜与陈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但是,根据现有证据,马某瑜与陈某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马某瑜已经将委托理财款项转给陈某,而陈某亦应该依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陈某上诉称,本案委托理财损失系项目亏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存在项目亏损,其也应依约向马某瑜归还本金及利息。此外,关于本金利息的计算标准,本案为民间委托理财纠纷,马某瑜要求其资金的合理成本包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属合理,一审判决酌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某应向马某瑜返还本金的利息,并无不妥。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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