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第三人:石家庄市石英电光源厂破产清算组。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5年11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6.4%,没有约定具体偿还时间;1995年12月2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6.4%,也没有约定具体偿还时间。因资金紧张向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10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是借原告父亲陈平喜的,并已记入石家庄市石英电光源厂账目,被告当时负责筹建电光源厂,是负责人,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个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破产清算组本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其在第一次庭审时的答辩意见为,2003年石家庄市石英电光源厂成立破产组后,破产组对电光源厂进行了审计。被告XX所说的陈强就是陈平喜之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1995年11月22日由被告XX搭的借条一份,内容:贷陈立强款两万五千元整,利率16.4%。XX。95.11.22;提交1995年12月25日由XX搭的借条一份,内容:贷陈某某款两万元整,利率16.4%。石英电光源厂XX。95.12.23。被告质证认为,以上由XX所搭的两个欠条,实际是借原告的父亲陈平喜的。我不认识原告,从未见过面。应陈平喜的要求,借条上写成陈平喜的儿子陈某某了,且当时是职务行为,因为被告是电光源厂的厂长,当时被告个人负责筹建石英玻璃公司的新厂,当时要求自筹资金,被告代表新厂自筹资金款也交到了电光源厂,当时被告是职务行为。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赵县工业信息化局出具证明,证明1995年11月16日XX被选举为赵县石英玻璃厂资产剥离后的新厂厂长,即石家庄市石英电光源厂,负责筹建并主持全面工作。直到2003年6月13日该厂宣布破产之日,XX一直为该厂厂长、法人代表。被告XX提供1995年12月22日现金收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应付账款陈强金额20000元,借款利率16.8%(12月22)、25000元,借款利率16.8%(11月20)”。由石家庄市石英电光源厂破产清算组盖章确认。并提供2份收据:1995年11月20日收到陈强款25000元,利率16.8%,交款人XX,收款人于志彬;1995年12月22日,收到陈强款20000元,利率16.8%,交款人XX,收款人于志彬。于志彬为当时的出纳。以上两份收据均有石家庄市石英电光源厂现金收讫章。两笔借款在分类明细账中也有记载。在明细分类账(甲)分项第3页中记载陈强的45000元为筹资款。在赵县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赵会审(2003)第109号审计报告中,应付账款登记明细表记载,集资有陈强两笔款共计45000元。在2003年11月8日石家庄神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石家庄市石英电光源厂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应收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记载,陈强名下为51900元;在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记载,陈强名下集资款45000元(发生日期1995年11月20日)。被告及证人陈述,发生在陈强名下支取的51900元,实为陈强(陈某某)的父母陈平喜夫妇支取。陈强和陈某某是同一个人,是陈平喜唯一的儿子。原告经质证,认可支取51900元是陈平喜夫妇(原告的父母),并认为审计报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陈强的集资款,陈平喜或者其妻子于吉平去支款,说明陈平喜以陈强名义向电光源厂集资过款,与借给被告XX款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陈强也不是陈某某,应判决XX偿还原告借款。另外,以陈强名义入账的,第一次入账时间是1995年11月20日,第二次入账时间是1995年11月22日,与被告借款时间不符,入账时原、被告的借款尚未发生,不是同一笔款。且利率也不一样,XX给陈某某所搭借条是16.4%,而入账陈强的利率是16.8%。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XX第三人石家庄市石英电光源厂破产清算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家庄市石英电光源厂破产清算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XX提出借款时是向原告陈某某的父亲借的款,当时原告陈某某才19周岁,且刚毕业,在当时出借45000元是属于数额较大的。陈某某当时的经济收入不会有如此多。原告提出,被告XX和自己父亲(陈平喜)是同学,所以与被告XX认识,自己的资金来源是父母给的压岁钱和准备买房子的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也不符合常理,不足以采信。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第一笔借款发生于1995年11月22日,借款金额25000元,初次起诉是在2011年10月17日;第二笔借款发生于1995年12月25日,借款金额20000元,初次提起诉讼是在2015年11月16日。在长达将近20年时间里,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也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诉讼中,被告XX多次强调是借原告父亲陈平喜的钱,根本不认识原告陈某某,所打条写上陈某某的名字,是应陈平喜的要求而写,并不是真实借陈某某的款。另、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63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在上诉期间二审审理当中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5000元,同时又向其父亲陈平喜借款45000元,是两笔借款。但在本次审理当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因此可认定出借人是原告父亲陈平喜以陈某某名义出借,而不是原告陈某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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