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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玉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玉田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英,被上诉人王金生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错误,双方应为承揽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被上诉人王金生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本案上诉状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以及误工费认定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本案工作具有继续性,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关系特征,一审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正确;误工期限有鉴定结论证实,一审法院按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合理;上诉人无依据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陈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陈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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