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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剑刚、宋建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沽源路XXX弄XXX号XXX室-3。
  法定代表人:徐金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裕,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剑刚、宋建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远公司申请再审称,系争场地的土地使用权系高远公司向案外人海升公司承租。2012年1月9日其与两被申请人签订《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通过“名为转让,实为土地租赁”的方式将系争土地提供给两被申请人使用,故原审认定系争土地使用权系转让,显属错误。系争土地上的地坪由高远公司浇筑,此内容在双方的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两被申请人支付的每平方米人民币200元的转让费仅仅是场地租赁费,并不包括地坪的建造成本和租赁成本。高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高远公司与海升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获得包括系争场地在内的300亩土地的10年租赁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后高远公司与陈剑刚、宋建华签订《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新增面积补充协议》,将其从海升公司处取得的系争场地剩余5年租期内的使用权转租给陈剑刚、宋建华,由陈剑刚、宋建华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00元转让价格一次性支付给高远公司场地转让款,且协议明确如果高远公司与海升公司10年到期后续约成功,则陈剑刚、宋建华也可按高远公司的续约条件同等继续履行本合同,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对每平方米转让费200元的转让价格特作出说明,明确该转让价格包括水泥地浇筑实际成本每平方米140元及高远公司与海升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剩余5年的实际场地租赁费用每平方米75元,并明确此次转让是高远公司因急需周转资金而作的决定,故系争水泥地坪虽原由高远公司出资浇筑,但浇筑成本已由陈剑刚、宋建华通过一次性支付场地转让费的方式支付给高远公司,即陈剑刚、宋建华通过一次性向高远公司支付系争场地转让费(其中包括水泥地浇筑费用)的方式获得了高远公司从海升公司处获得的系争场地剩余5年期限内的租赁使用权以及合同期满后可能获得的系争场地续租权,并同时获得了系争场地浇筑为水泥地坪的相关权益,而高远公司则已通过一次性收取系争场地转让费的方式获得了其在系争场地上投入的全部对价。现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海升公司因提前解除与高远公司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并收回系争场地而给予系争场地相应的补偿,鉴于高远公司已将系争场地的实际租赁使用权让渡给陈剑刚、宋建华,且其对系争场地的相关投入亦已经收回,故高远公司再要求获得海升公司支付的水泥地坪补偿款,显然缺乏合同依据;而因海升公司提前收回系争场地,导致陈剑刚、宋建华虽已全额支付了场地转让费(其中包括水泥地浇筑费用),实际却未能全部享有与高远公司间协议所约定的5年场地使用权以及合同期满后的续租期待权,故陈剑刚、宋建华主张系争土地水泥地坪(包括空地坪和有建筑物覆盖部分地坪)的补偿款应全部归属于其所有,符合双方间《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本意。综上,高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肖  宁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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