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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张洪旗(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蒋新华
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
郇锋

原告:陈某,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蒋新华,男,司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负责人:刘传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郇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某、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博爱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莱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新华,被告中财保莱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博爱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渤海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洪岭、杨军无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临沂博爱运输公司应对原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博爱运输公司的鲁QW7067/鲁Q8Q78挂号车在被告中财保莱芜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莱芜市分公司应在上列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陈某的车损及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中财保莱芜市分公司对原告陈某损失赔付后,被告临沂博爱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赵某某是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车损151347元,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被告中财保莱芜支公司不认可,但未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提供该鉴定报告所评定的车辆受损部件和价格有瑕疵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举证不能。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支持。2、原告请求的施救费800元、鉴定费8015元,是属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是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的范围。应由中财保莱芜支公司承担。3、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160162元。扣除周洪岭驾驶的鲁MW5190/鲁DNS97挂号车,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财产项下应赔付的1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中财保莱芜支公司在临沂博爱运输公司的鲁QW7067/鲁Q8Q78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车辆及相关损失160062元。被告临沂博爱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W7067/鲁Q8Q78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60062元(保险公司赔款款到位后,原告陈某返还衽赵某某垫付的施救费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对原告陈某损失赔付后,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渤海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洪岭、杨军无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临沂博爱运输公司应对原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博爱运输公司的鲁QW7067/鲁Q8Q78挂号车在被告中财保莱芜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莱芜市分公司应在上列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陈某的车损及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中财保莱芜市分公司对原告陈某损失赔付后,被告临沂博爱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赵某某是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车损151347元,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被告中财保莱芜支公司不认可,但未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提供该鉴定报告所评定的车辆受损部件和价格有瑕疵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举证不能。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支持。2、原告请求的施救费800元、鉴定费8015元,是属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是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的范围。应由中财保莱芜支公司承担。3、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160162元。扣除周洪岭驾驶的鲁MW5190/鲁DNS97挂号车,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财产项下应赔付的1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中财保莱芜支公司在临沂博爱运输公司的鲁QW7067/鲁Q8Q78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车辆及相关损失160062元。被告临沂博爱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W7067/鲁Q8Q78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60062元(保险公司赔款款到位后,原告陈某返还衽赵某某垫付的施救费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对原告陈某损失赔付后,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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