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胡博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夏三层。
负责人张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博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小平,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保险人单方制作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具有优势地位。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商业险中的保险内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以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和附则中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倾覆”作出的解释为由拒赔,以格式条款方式来免除保险责任,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故应依法认定原告的保险车辆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本案保险事故不具有约束力外,其余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提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支付了施救费4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供的施救费证据因有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实际支付施救费的有效证据为150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陈某应当承担500元。故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标的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评估价)76773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5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79773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原告陈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不是积极地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而是消极地以有利于己方的保险条款为由拒赔,应对产生本案的纠纷负主要责任;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费76773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5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7977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600元,原告陈某承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保险人单方制作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具有优势地位。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商业险中的保险内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以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和附则中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倾覆”作出的解释为由拒赔,以格式条款方式来免除保险责任,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故应依法认定原告的保险车辆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本案保险事故不具有约束力外,其余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提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支付了施救费4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供的施救费证据因有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实际支付施救费的有效证据为150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陈某应当承担500元。故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标的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评估价)76773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5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79773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原告陈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不是积极地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而是消极地以有利于己方的保险条款为由拒赔,应对产生本案的纠纷负主要责任;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费76773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5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7977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600元,原告陈某承担122元。
审判长:黄大湖
书记员:肖畅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