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孟龙,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余建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李思,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7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鄂G×××××号大型客车,沿汀祖镇村级公路行驶至汀祖客运站门前路段时停车上下乘客,在车上乘客陈某某下车时启动车辆,导致陈某某下车时未站稳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0元,误工损失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90日。另查明鄂G×××××3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大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原告未得到赔偿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程某某、大某公司赔偿原告合计172,781.85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某公司辩称:事故是属实的,责任划分无异议,程某某是我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事故的伤者是从车上下车的时候摔倒的,我公司在承运人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由于承运人是被告大某公司,故由被告大某公司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商业三责险的诉请。原告陈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程某某的驾驶证、鄂G×××××号牌大型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G×××××号牌大型客车保险投保单。拟证明鄂G×××××号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六、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0元,误工损失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证据七、鄂州市鄂城区碧石镇龙会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阮新民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程某某、大某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大某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系复印件,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阮新民是个体工商户,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无陈某某的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鄂州市鄂城区碧石镇龙会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仅能证明陈某某家里的土地被征用,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市打工。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本院直接予以采信。证据二经核实,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能综合证明原告陈某某家中土地已被征用,其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鄂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汀祖镇村级公路行驶至汀祖客运站门前路段时停车上下乘客,被告程某某在车上乘客陈某某下车时启动车辆,导致陈某某在下车后未站稳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药费64,374.84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2017年12月21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限90日。鄂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大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每座400,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某公司垫付32,000.00元费用。被告程某某系被告大某公司雇请的司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程某某、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孟龙、被告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大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程某某系大某公司雇请的司机,故程某某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陈某某系在下车时因被告程某某启动车辆而受伤,其应属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生活工作在鄂州市××住宅楼××单元××号,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64,37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60元/天×28天);3、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8,057.34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2,677.00元/年计算,即32,677.00元/年÷365天×90天,护理时限为90天);5、残疾赔偿金:94,035.2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计算,29,386.00元/年×16年×20%);6、后期治疗费:3,000.00元;7、误工费:19,200.00元(按陈某某每月工资2,000.00元计算,误工日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共288天,2,000.00元÷30日×288日);8、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住院天数,酌定28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00元;10、鉴定费:2,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8,477.38元。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即赔付191,977.38元(198,477.38元-4,000.00元-2,50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2,5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6,500.00元由被告大某公司承担。被告大某公司已垫付32,000.00元应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91,977.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166,477.38元,支付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25,500.00元。二、驳回陈某某对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6.00元减半收取1,878.00元,由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琳
书记员::熊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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