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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叶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国明,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某。
被告马某某(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叶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国明,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叶某某、马某某于案外人泰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花湖镇武黄路南侧华山村24组综合楼底层的房屋(面积为394.3平方米)抵押给泰丰公司,并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作担保。2013年9月5日,被告叶某某、马某某出具《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石市黄石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该笔贷款系2013年9月5日我与黄石市黄石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0901号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借款人:叶某某、马某某”。《承诺书》载明:“黄石市黄石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本人)承诺规定期限内归还贷款本金。如提前还款利息不退。如逾期按合同约定处置,同意以公司(本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承诺人:叶某某、马某某”。2014年10月30日,本案原告陈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泰丰公司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泰丰公司连带清偿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8日,原告陈某某、被告叶某某、案外人泰丰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泰丰公司将其对被告叶某某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某,由被告叶某某直接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本息。还约定“本协议与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还查明,被告叶某某与案外人泰丰公司约定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对案外人泰丰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案外人泰丰公司对被告叶某某、马某某的债权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被告叶某某及案外人泰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案原告陈某某取得的对被告叶某某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叶某某应根据约定向原告陈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与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就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300万元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其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口头约定以抵押的房屋清偿债务,并就此了结所有本息,故其认为不应再另行承担本息,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答辩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其不知道被告叶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其认为不应在抵押物之外承担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只需通知债务人,而无需债务人同意或签字确认,被告马某某作为原债务的债务人,且其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知道债权转让的情况,故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2、原告陈某某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花湖镇武黄路南侧华山村24组综合楼底层394.3平方米的房屋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20元,由被告叶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天跃

书记员:雷美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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