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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锁、刘保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马娟辉
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刘某锁
刘保国
刘新军
石家庄凯达运输有限公司
李亚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张晶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娟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锁。
被告刘保国。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新军。
被告石家庄凯达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小西帐村。
负责人张志栋,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李亚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锁、刘保国、石家庄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李亚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娟辉、李永广,被告刘某锁、刘保国委托代理人刘新军,被告李亚强,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凯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但。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316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3(天)=12650元;3、误工费20543元/365(天)*249(评残日前一天)=14520.8元。4、护理费:(一)、评残前的护理费:护理人孟静萍的护理费20543元/365(天)*249(天)=14014.27元;护理人何建锁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计算13564元/365(天)*249(天)=9253.2元;(二)、评残后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为20543元*5(年)*50%=51375.5元;5、营养费1388元;6、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66%]=271167.76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赵月钗的生活费5364元*16(年)*66%=56643.84元;11、被扶养人原告儿子陈冲扶养费12531元*4(年)/2(扶养人数)*66%=16540.9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合计为758105.69元。太平洋公司在2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在22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2万元,不足部分758105.69元-240000元=518105.69元,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518105.69元*70%=362673.98元,太平洋公司在35万元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35万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万元,先予支付的10万元应当扣除。被告刘保国赔偿362673.98元-350000元+(1400元*70%)=13653.98元。被告李亚强按责任赔偿原告陈某某(518105.69元+1400元)*30%=155851.7元,被告刘某锁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锁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刘保国,被告刘保国实际控制该车,享有该车的运营收益,被告凯达公司,做为名义车主,不能实际控制该车,也不享有该车辆运营收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锁系被告刘保国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受雇工作中造成他人伤害,应由雇主刘保国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两份在交强险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在22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3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5万元。共计赔偿59元(已给付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保国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365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亚强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558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刘某锁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被告凯达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7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64.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7884.5元,被告刘保国负担4170元,被告李亚强负担1787元,原告陈某某负担9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但。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316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3(天)=12650元;3、误工费20543元/365(天)*249(评残日前一天)=14520.8元。4、护理费:(一)、评残前的护理费:护理人孟静萍的护理费20543元/365(天)*249(天)=14014.27元;护理人何建锁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计算13564元/365(天)*249(天)=9253.2元;(二)、评残后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为20543元*5(年)*50%=51375.5元;5、营养费1388元;6、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66%]=271167.76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赵月钗的生活费5364元*16(年)*66%=56643.84元;11、被扶养人原告儿子陈冲扶养费12531元*4(年)/2(扶养人数)*66%=16540.9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合计为758105.69元。太平洋公司在2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在22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2万元,不足部分758105.69元-240000元=518105.69元,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518105.69元*70%=362673.98元,太平洋公司在35万元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35万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万元,先予支付的10万元应当扣除。被告刘保国赔偿362673.98元-350000元+(1400元*70%)=13653.98元。被告李亚强按责任赔偿原告陈某某(518105.69元+1400元)*30%=155851.7元,被告刘某锁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锁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刘保国,被告刘保国实际控制该车,享有该车的运营收益,被告凯达公司,做为名义车主,不能实际控制该车,也不享有该车辆运营收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锁系被告刘保国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受雇工作中造成他人伤害,应由雇主刘保国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两份在交强险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在22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3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5万元。共计赔偿59元(已给付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保国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365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亚强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558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刘某锁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被告凯达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7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64.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7884.5元,被告刘保国负担4170元,被告李亚强负担1787元,原告陈某某负担907.5元。

审判长:耿燕广

书记员:李兵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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