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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共同在青海做生意时相识成为好朋友,2015年11月17日被告找原告借133500元用于生意周转(购买冬虫夏草),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转账110000元购买冬虫夏草,向被告支付现金23500元,合计13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借据,同时约定,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所出借的全部款项时,原告所出借的钱不计利息,逾期没有付清借款,被告按出借金额的20%年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12月31日还款期已届满,除2017年5月23日被告通过唐涛的支付宝向原告偿还9990元后,被告并未按借据的约定偿还清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又与原告达成了延期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下欠原告123510元分二次偿还,即于2018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63510元,剩余60000元在2018年10月1日以前付清,可是2018年10月1日已过,被告仅仅偿还20000元,共计欠下103510元原告周而复始的催讨,被告不肯偿还。为促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510元,并由被告依法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7日被告朱某找原告借133500元用于生意周转(购买冬虫夏草),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转账110000元购买冬虫夏草,向被告支付现金23500元,合计13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借据,同时约定,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所出借的全部款项时,原告所出借的钱不计利息,逾期没有付清借款,被告按出借金额的20%年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12月31日还款期已届满,除2017年5月23日被告通过唐涛的支付宝向原告偿还9990元后,余款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又与原告达成了延期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下欠原告123510元分二次偿还,即于2018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63510元,剩余60000元在2018年10月1日以前付清,如未按期还清,被告从借款之日承担年利率20%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2018年10月1日被告偿还20000元,下欠103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被告偿还的29990元冲抵借款本金。原告花费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延期还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及庭审时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次月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违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3510元及利息628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后段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律师费4000元。
本案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 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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