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住所地:鸡泽县正义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付忠,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鸡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住所地:鸡泽县九鼎西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李收方,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被告鸡泽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因其交通事故行为造成陈某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4725元,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10时许,桑宇飞驾驶冀D07**警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城戎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祖望大街与戎新路十字路口时,因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张英超驾驶借用陈某某的冀D×××××号沿祖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轿车(载陈利波)侧面相撞,造成陈利波受伤,陈某某车辆受损。事发后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098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桑宇飞负主要责任,张英超负次要责任,陈利波无责任。经评估陈某某的车损达34465元,承担着巨大经济负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3、保险单一份,证明鸡泽县公安局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4S店车辆维修单打印件(加盖发票专用章)一份,证明修车花费34465元;5、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车辆情况。鸡泽县公安局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至今没有给陈某某赔偿,鸡泽县公安局垫付了3万多元,鸡泽县公安局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垫付款。对其主张,鸡泽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赔偿陈某某的车辆损失,冀D07**警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审车,属于责任免除情况。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其主张,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冀D07**警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检;2、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证明免赔责任;3、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已付,且甲乙双方放弃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0时许,桑宇飞驾驶的冀D07**警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城戎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鸡泽县城祖望大街与戎新路十字路口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沿祖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张英超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载陈利波)侧面相撞,造成陈利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分析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做出2015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桑宇飞负主要责任,张英超负次要责任,陈利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车辆维修花费34465元。2015年8月13日桑宇飞、陈某某和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甲方:鸡泽县公安局,委托人桑宇飞,乙方:陈某某,丙方: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就这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此项赔偿款由丙方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正常理算,甲方赔偿乙方人伤及车损共计27529.2元,丙方计算方式如下:1、乙方乘坐人陈利波医疗费、公务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83元;2、乙方车损25146.2元,其中车辆损失费34466元+施救费600元=交强险2000元+(34466元-2000元+600元)×70%=25146.2元;二、……。甲方:桑宇飞、赵峰,乙方:陈某某、陈利波,丙方:侯全胜(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理赔专用章),2015年8月13日。”协议达成后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赔偿了陈利波人身2383元和陈某某车损2000元。桑宇飞为鸡泽县公安局辅警,后鸡泽县公安局给付陈某某车辆损失费22725元。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做出的第2015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三方对于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应当按照协议赔偿陈某某的车辆损失费。现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以事故车辆没有进行审车不同意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提交了保险条款的打印件,并不能证明其向鸡泽县公安局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且事故发生后其与陈某某、鸡泽县公安局达成协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主张其与陈某某、鸡泽县公安局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是帮助双方当事人计算赔偿数额,陈某某和鸡泽县公安局主张订立协议时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告知其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在协议中保险公司将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数额确定且写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理算,故本院对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某要求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赔偿交强险2000元的主张,因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已赔偿,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给付鸡泽县公安局垫付款22725元;二、驳回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12元减半收取209.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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