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信,双鸭山市宝清县夹信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债权人是杜延坤,上诉人曾于2014年8月15日积极向杜延坤还款,但杜延坤以要回门市房为目的,拒绝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主张还款后不应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杜洋辩称,欠条中明确写明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直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利息为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1.5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债权人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欠条”载明债权人系原告杜洋,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其它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杜洋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杜延坤与陈某某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5)清民初字第186号及(2016)黑05民终156号民事判决及黑民司文鉴字2016第47号鉴定书,协议书内容:甲方购房协议于2014年7月10日自动解除作废无效,房屋产权仍然归甲方杜延坤所有,乙方陈某某同意,特立此协议。(注房屋作价275,000元正,于8月10前交付给杜延坤所有,陈某某已收房款:275,000元正。)证明借款21.5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杜延坤之间的债权债务,该协议书中的27.5万是后更改的,经过鉴定是21.5万,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是一笔。被上诉人对除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三份证据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四份证据均是上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在上诉人陈述证据证明目的时承认了有欠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第二组证据:2006年杜延坤与陈某某购房协议及杜延坤的收房款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当时陈某某与杜延坤房屋买卖是28万元已交易完成,但房屋没有过户,上诉人是向杜延坤借款21.5万,用该房照作抵押,被上诉人的父亲将21.5万元后改成27.5万元,其目的是想把房子要回去。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此协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杜延坤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本案借贷时的抵押物,不能证明上诉人所陈述的房屋现价及出卖人的其他行为。上诉人提供第三份证据是录音,2014年7月末8月初上诉人的母亲和妻子去杜延坤家还款,杜延坤拒收,直接表明要房子抵21.5万,证明上诉人积极还款,被上诉人拒收所产生的利息部分,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还款的事实,并且这种录音方式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关于债务提存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对(2015)清民初字第186号及(2016)黑05民终156号民事生效判决书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该生效判决中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生效判决书认定了杜延坤主张买卖合同的房屋为借款抵押的担保物,驳回了杜延坤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清楚。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依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主张权利,上诉人虽称此欠据是为杜延坤出具的,而出具欠据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延坤均在场,当日上诉人也收到借款,但该欠据记载的债权人确实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体现其他债权人,另上诉人主张曾经向杜延坤还款,而杜延坤并非是欠据中的债权人,上诉人此主张不能构成履行还款义务的的中止,故上诉人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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