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申请人王某某之母。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陈某某、王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李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中,二申请人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刘纯喜、懃开远自愿以名下财产提供担保。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十堰市人民路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者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楠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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