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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李春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赵文山(河北遵化民心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李春华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文山,遵化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春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山、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间存在异议,在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945号原告等八人与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由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经他人介绍到二被告所建工厂安装机器设备,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在施工工程中受伤,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施工前饮酒,并未佩戴二被告准备的安全工具。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二被告对原告缺乏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受到的伤害本身也有过错,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经计算合计98161.80元,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50%,即49080.90元,已付24800元,需再支付24280.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春华除已支付的24800元外,再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等损失24280.9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5元,被告李某某、李春华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间存在异议,在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945号原告等八人与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由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经他人介绍到二被告所建工厂安装机器设备,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在施工工程中受伤,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施工前饮酒,并未佩戴二被告准备的安全工具。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二被告对原告缺乏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受到的伤害本身也有过错,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经计算合计98161.80元,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50%,即49080.90元,已付24800元,需再支付24280.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春华除已支付的24800元外,再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等损失24280.9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5元,被告李某某、李春华负担155元。

审判长:陈满利

书记员:周涛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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