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
王爱国(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
尹化松
罗修昌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64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龚玉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徐东,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北路1号。
负责人:程俊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化松、罗修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湖旅游度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鄂州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红某湖旅游度假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武汉市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大发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余晓安、张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64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红某湖旅游度假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芬,被告红某湖旅游度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行鄂州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庭后,原告陈某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红某湖旅游度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与第三人建行鄂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陈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首付,并依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因被告至今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陈某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红某湖旅游度假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原告陈莉的实际损失,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红某湖旅游度假公司赔偿其损失325,765元,没有超出总房款的30%,同时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告陈某及第三人针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未提出诉讼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陈某及第三人就《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陈某购房款人民币1,288,266元。
三、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立损失325,765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663元,由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孔能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志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红某湖旅游度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与第三人建行鄂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陈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首付,并依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因被告至今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陈某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红某湖旅游度假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原告陈莉的实际损失,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红某湖旅游度假公司赔偿其损失325,765元,没有超出总房款的30%,同时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告陈某及第三人针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未提出诉讼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陈某及第三人就《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陈某购房款人民币1,288,266元。
三、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立损失325,765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663元,由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红某湖旅游度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与第三人建行鄂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陈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首付,并依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因被告至今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陈某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红某湖旅游度假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原告陈莉的实际损失,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红某湖旅游度假公司赔偿其损失325,765元,没有超出总房款的30%,同时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告陈某及第三人针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未提出诉讼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陈某及第三人就《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陈某购房款人民币1,288,266元。
三、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立损失325,765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663元,由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孔能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志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红某湖旅游度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与第三人建行鄂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陈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首付,并依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因被告至今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陈某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红某湖旅游度假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原告陈莉的实际损失,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红某湖旅游度假公司赔偿其损失325,765元,没有超出总房款的30%,同时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告陈某及第三人针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未提出诉讼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陈某及第三人就《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陈某购房款人民币1,288,266元。
三、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立损失325,765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663元,由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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