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系陈某学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53429979N,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方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宜昌市当阳市。
原告陈某学与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学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浩、周永超,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胡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本金684095元及利息(自2014.12.20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方解石,双方约定方解石单价为50元/吨。原告自同年10月起向原告提供方解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方解石货款1714095元。然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30000元,至今下欠原告货款6840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欠货款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书证一份,来源于被告单位电脑财务账,由被告单位财务会计眥春耕出具。证明货款真实存在。
2.音频资料(光盘)一份。该音频资料内容为:(1)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昝春耕的录音记录;(2)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员工吴小东经理进行对话的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在这期间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协商的录音。该音频资料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财务帐统一由电脑反映,印证证据客观真实;同时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本金为684095元。
3.2014年12月过磅单1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货款事实,第二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2014.12.22,之前被告支付了最后一次货款2万元;
4.记账本。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具体吨位,货款数量,价款等具体明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大地陶瓷公司在原告陈某学购买方解石,双方约定方解石单价为50元/吨。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095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原公司会计昝春耕在被告的“单位明细帐”记载中,证明被告应付原告陈某学帐款684095元。并说明:“此画面取自于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财务帐系统,系真实存在”。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欠货款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本金68409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方解石后,尚有684095元货款未付,有被告单位记帐明细帐、公司会计昝春耕出具的“说明”以及音频资料、过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主张“货款不存在”的抗辩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学支付货款68409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杰
书记员:李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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