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2日,枝江市人,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68年5月2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罗新明,男,生于1963年7月29日,汉族,枝江市人,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周华,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钟庆波,男,生于1985年11月30日,畲族,浙江省龙泉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某、罗新明、钟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艾贻学、审判员张冬芹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罗新明的委托代理人卞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钟庆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某、罗新明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下欠的利息66600元,合计186600元。从2018年4月30日起,以120000元为本金,按16.67%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2、由被告高某某、罗新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被告高某某、罗新明、钟庆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高某某、罗新明、钟庆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被告高某某与罗新明原为夫妻。二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3年6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约定按年利率16.67%计算,即借款本金120000元,年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罗新明账户。被告罗新明亲笔书写了借条,被告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2016年10月28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再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钟庆波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某某在2016年12月支付利息30000元,余下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罗新明辩称:对于2013年6月30日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是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罗新明与高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协议离婚,对债权债务已进行分割。被告罗新明负责偿还刘光进100000元、雷迎春30000元、罗卫华20000元、李启善30000元,约定女方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女方承担,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该笔债务应由高某某偿还。原告与被告高某某、钟庆波于2016年10月28日对该债务重新确立了还款协议,钟庆波为保证人。还款协议被告罗新明不知情,与罗新明无关,其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罗新明也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罗新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钟庆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
原告陈某、被告罗新明分别围绕其诉讼主张和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罗新明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无异议,原告陈某对被告罗新明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及税务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新明系同事关系。被告罗新明与被告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罗新明、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被告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陈某将120000元汇入被告罗新明银行账户。2016年10月28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某、钟庆波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2013年6月30日,借款人高某某向出借人陈某借款12万元,约定12万元借款本金每年支付利息2万元,陈某按照高某某的要求将12万元借款汇入高某某指定账户81×××88。借款之后,经陈某多次催促,高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只多次重写借条。现因高某某暂时无法还款,三方特达成本还款协议,具体约定如下:一、三方认可本协议记述的借款(包含利息约定)的基本事实。二、借款利息继续按照12万元本金一年付2万元利息进行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利息约定为年息16.67%。三、当还款不能一次还清本息时,约定为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四、高某某在2017年1月22日(农历2016年腊月二十五)之前还6万元,在2018年2月10日(农历2017年腊月二十五)之前还清余下本息。五、高某某2017年1月22日前不按时足额偿还计划的款项的,陈某有权提前要求高某某偿还所有款项。六、保证人钟庆波自愿为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直到本息还清为止。七、如果高某某、钟庆波违约不按时还款的,陈某因此通过诉讼追回款项,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高某某、钟庆波承担。本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三方签字后生效,并一式三份,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原告陈某、被告高某某、钟庆波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某某于2016年12月偿还现金3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罗新明与被告高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截止离婚登记之日,男方承担相应债务(刘广进10万元,雷迎春3万元,罗卫华2万元,李启善3万元);女方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女方承担……”。
还查明:原告陈某于2018年3月12日与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为6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罗新明、高某某与原告陈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书写的《借条》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在被告罗新明与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打入了男方的账户,据此应认定为被告罗新明、高某某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即使被告罗新明与高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罗新明仍应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可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高某某进行追偿。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某、钟庆波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还款协议书》是三方对还款方式的约定,且原告陈某未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示放弃要求被告罗新民偿还债务,因此该《还款协议书》并未改变借款的性质,借款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新明、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钟庆波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6月30日书写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罗新明、高某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借期内的借款不应当支付利息。上述法律第二百零七条同时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被告罗新明、高某某应就本金1200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起。
被告高某某在2016年10月28日的《还款协议书》与原告约定年利率16.67%,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但该约定仅对其个人有约束,且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的逾期借款利息,应视为被告高某某自愿对债务利息的承担,被告罗新明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担借款利息。因此被告高某某应承担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6.67%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起的利息。
原告自认被告高某某已偿还的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高某某偿还的30000元,首先应当扣减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余下作为利息予以扣减。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计1031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计20338元(120000元×6%÷365天×1031天)。余下3662元,可抵扣高某某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67%计算的利息67天,即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月3日。
综上,高某某偿还的利息30000元,扣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依次抵扣二被告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及其本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月3日应该支付的利息。因此,被告罗新明与高某某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高某某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16.67%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钟庆波应对被告高某某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新明、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67%计算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钟庆波对被告高某某欠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被告罗新明、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靓
审判员 艾贻学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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