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审判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因二被告一时无能力履行,便于2016年4月20日,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立欠条一张:“欠到陈某赔偿款88000元,定于农历2015年年底还清”。原执行案件依法执行终结。此欠款逾期后,原告陈某要求两被告还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对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欠款88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骆孝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