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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朱进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蔬农业科技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签订厂区扩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其部分厂房的改造工程,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至同年6月29日。工程完工后经审计总价款为4460609.98元。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后,2015年11月8日,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签订支付协议:余款2908609.98元,由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每月支付10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有价款的税款资金由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提供,如一方违约,按应付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2016年11月26日,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价款2578609.98元以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陈某,并书面通知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此后,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支付2万元后,拒付下欠款项。为此,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2558609.98元,并从2017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承担违约金77358元。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某陈述的事实经过。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纳税发票,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不能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核减。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陈述的债权来源以及转让经过属实,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8日,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与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所有工程款税务发票由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给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完税所需资金由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提供”。由于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未支付完税资金,故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出具相应完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扩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支付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陈某诉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蔬农业科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湖北巨星建设集团与原告陈某以及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某请求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以未提供完税发票为由拒付,系其未提供完税所需资金所致,责任不在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陈某,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以合同未约定利息为由拒付,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未按约定的支付协议履行,构成违约,原告陈某请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请求以未付工程款的3%支付违约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蔬农业科技公司认为过高,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某工程款2558609.98元,并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违约金76758元(2558609.98×3%)。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付方式:被告可直接给付,亦可通过银行转帐由本院代收代付(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备注:[2017]鄂05**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8元减半收取13634元,由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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