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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刘洋赫
刘利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5号奥威斯发展大厦7层,组织机构代码:78192XXXX。
负责人雍学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赫。
委托代理人刘利,该单位职员(未出庭)。
原告陈某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洋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安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理赔车辆维修费等合计15000元的依据是否合法。
原告陈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陈某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2000元。原告欲证实车辆保险的事实,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但经审查发现,该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营业部。
2、驾驶人魏力国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欲证实驾驶人魏力国的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3、修车费票据复印件3份、拖车费票据复印件2份、修车费票据原件1份及情况说明1份。原告欲综合证实其车辆发生事故后损失拖车费800元及修车费14200元,合计15000元。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营业室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欲证实其2013年12月19日在该银行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现已偿还完毕,不再拖欠银行本金和利息,从而证实证据1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营业部为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已经终结,本案的理赔款应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5、被告单位的拒赔通知书复印件1份。原告欲证实被告单位以驾驶人非原告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的事实。
被告安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某、于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及对驾驶人魏力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被告欲证实原告将车借予于双后,于双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车转借给魏力国驾驶时发生的事故,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是未经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故被告拒绝理赔。
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被告欲证实该条款中第六条第八项明确规定了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的拒赔理由是不成立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称本案中魏力国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属于车损险中的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拖车及修车支出费用合计15000元,以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的事实均陈述一致,但被告以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只能证实原告事先不知系由魏力国驾驶自己的车辆去接人,不足以证实驾驶人魏力国为非原告允许的驾驶人,不应以原告未事先知道魏力国驾驶车辆而推断原告不允许魏力国驾驶车辆,且原告事后追认称与魏力国系亲属关系,与于双系朋友关系,该二人经常驾驶原告的车辆,事发时是帮原告去接人,并未私自去做他事,自知道自己的车辆由魏力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此行为即是原告对魏力国驾驶车辆行为的默认,被告拒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未明确要求须事先允许,故原告的事后默认行为亦在允许范畴之内,故不能认定驾驶人魏力国为非原告允许的驾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理应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及税费合计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拖车及修车支出费用合计15000元,以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的事实均陈述一致,但被告以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只能证实原告事先不知系由魏力国驾驶自己的车辆去接人,不足以证实驾驶人魏力国为非原告允许的驾驶人,不应以原告未事先知道魏力国驾驶车辆而推断原告不允许魏力国驾驶车辆,且原告事后追认称与魏力国系亲属关系,与于双系朋友关系,该二人经常驾驶原告的车辆,事发时是帮原告去接人,并未私自去做他事,自知道自己的车辆由魏力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此行为即是原告对魏力国驾驶车辆行为的默认,被告拒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未明确要求须事先允许,故原告的事后默认行为亦在允许范畴之内,故不能认定驾驶人魏力国为非原告允许的驾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理应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及税费合计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凤举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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