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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何某财、何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财
被告:何某国
委托代理人;何某财,系被告何某国之兄。
被告:石雷。
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固安镇兴旺街汇丰家园。
负责人:赵海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法定代表人:王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地址:固安县新源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财、何某国、石雷、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何某财、何某国、石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910.65元、误工费11754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费用1848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39912.65元。由原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石雷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涿线固安新中街由东向西行驶方城佳苑门口处将原告撞伤,后又与被告何某财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交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何某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查,被告何某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被告石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且均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7时20分许,石雷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涿线固安县新中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佳苑门口处与陈彤、陈某相撞,后又与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掉头的何某财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彤、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彤、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到北京大兴区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910.65元,经诊断陈某胫骨髁间棘骨折。2016年6月16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石雷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车主系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石雷系租用该出租公司汽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何某财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何某国,何某财与何某国系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何某财借用何某国的车辆;石雷系租用车辆。京Q×××××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何某财在此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雷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超出保险部分,由何某财、石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国、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应予折抵。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为2910.65元、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1848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779÷365×90=4877元。主张的护理费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30元,为30元×60日=1800元。主张的交通费考虑确系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合理损失医疗费2910.65元、误工费4877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1848元,共计3163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17.825元【(31635.65-1400)÷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17.825元【(31635.65-1400)÷2】,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陈某垫付款10000元折抵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再赔偿原告5117.825元;超出保险部分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何某财赔偿原告980元,由被告石雷赔偿原告42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何某财45元,由被告石雷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国生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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