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证据中,对证据四有异议,公估报告价格缺乏真实性,评估时未通知我方到场,且无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故为查明事故损失的数额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公估费发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且属于原告方自行扩大开支。证据五我方认为赔偿价格过高且未经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认可证据六的赔偿数额;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42元计算24天;不认可证据八,该报告未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对鉴定资格不予认可,且根据病历并无原告活动受限的记载,故对伤残等级评定不予认可。证据九不能证明系本案开支的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0日,票据开具时间系同年12月26日,且付款方名称为董运旗,并非原告,施救费损失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车上人员损失赔偿范围,我方不认可董运旗的伤残。董运旗的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董运旗的伤情,休息日不应超过70天,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因此最高只能按70天计算,标准为农民标准。综合董运旗的损失扣除医疗费并未达到50000元,数额不应超过10000元。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投保车辆损坏、车上驾驶人员受伤,并致三者发生财产损失(道路设施等路产损坏),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9000元;车上人员董运旗因事故所受损失已远超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运旗损失50000元;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4070元;公估费、施救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路产损失、车上人员董运旗的损失、车辆损失共计193070元,并另赔偿公估费、施救费19800元,以上合计2128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投保车辆损坏、车上驾驶人员受伤,并致三者发生财产损失(道路设施等路产损坏),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9000元;车上人员董运旗因事故所受损失已远超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运旗损失50000元;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4070元;公估费、施救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路产损失、车上人员董运旗的损失、车辆损失共计193070元,并另赔偿公估费、施救费19800元,以上合计2128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493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李振芳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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