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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某与张某某、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张某某
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姚某某

原告陈某,无业。
原告张某某,无业。
系原告陈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无业。
被告姚某某,无业。
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陈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2014年5月29日的法制日报上刊登了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
并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春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被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江陵县郝穴镇仙鹤大道的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但被告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当时因被告姚某某不在家,故只有被告张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房屋的产权证明交给原告,之后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但被告至今仍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陈某、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二、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某、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某及张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姚某某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被告张某某与姚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江国用(2010)第27219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证明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证据四:江陵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及江陵房权证郝字第××号房屋产权证。
证明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张某某、姚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工作人员在送达应诉材料过程中,曾与两被告电话联系,两被告表示: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一事属实,两被告均已在房屋过户的相关文件上签字。
是原告自已的原因未能办成房屋过户手续,所以责任不在被告。
两被告现在外地务工,没有时间和财力再为此事奔波,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则应按约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协助原告陈某、张某某办理江陵房权证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陈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
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则应按约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协助原告陈某、张某某办理江陵房权证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陈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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