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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刘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裴大齐。
法定代理人陈后琼。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负责人刘兴隆,长江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
负责人邓小中,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长江财保公司、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裴大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刘某,被告长江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刘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与对向胡仁清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载陈启玉、陈某某、裴雅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陈启玉、陈某某、胡仁清受伤、两车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仁清、陈启玉、陈某某、裴雅婷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被告刘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及案外人陈启玉、胡仁清均造成损害,胡仁清已向本院陈述不要求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本院予以照准;陈启玉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案被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陈启玉保留5000元。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和被告刘某的返还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6089.83元(19575.93元+8513.90元+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4天,但原告仅主张24天,依法计算为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8520元(26008元/365天×120天),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1000元,合计49009.83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5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8920元(上述第4、5项),小计13920元;余额35089.83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34089.83元(35089.83-1000),刘某负担1000元。冲减被告刘某已支付的30517.83元,其超额垫付29517.83元(30517.83-1000),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29517.83元,赔偿原告4572元(34089.83-29517.83)。综上,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3920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572元,返还被告刘某29517.83元。对于被告刘某要求返还护理费910元的请求,原告仅认可被护理6天,本院对该费用依法据实计算,被告多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392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572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29517.83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8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刘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与对向胡仁清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载陈启玉、陈某某、裴雅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陈启玉、陈某某、胡仁清受伤、两车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仁清、陈启玉、陈某某、裴雅婷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被告刘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及案外人陈启玉、胡仁清均造成损害,胡仁清已向本院陈述不要求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本院予以照准;陈启玉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案被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陈启玉保留5000元。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和被告刘某的返还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6089.83元(19575.93元+8513.90元+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4天,但原告仅主张24天,依法计算为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8520元(26008元/365天×120天),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1000元,合计49009.83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5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8920元(上述第4、5项),小计13920元;余额35089.83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34089.83元(35089.83-1000),刘某负担1000元。冲减被告刘某已支付的30517.83元,其超额垫付29517.83元(30517.83-1000),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29517.83元,赔偿原告4572元(34089.83-29517.83)。综上,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3920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572元,返还被告刘某29517.83元。对于被告刘某要求返还护理费910元的请求,原告仅认可被护理6天,本院对该费用依法据实计算,被告多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392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572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29517.83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8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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