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陈银涛
潘疾(云梦县清明河乡司法所)
湖北楚某物业有限公司
王刚
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银涛,退休干部。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
委托代理人潘疾,云梦县清明河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申请执行等。
被告湖北楚某物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鹿鸣路白云世纪城17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722026026Y。
法定代表人万仁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楚某公司业务经理。
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湖北楚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银涛、潘疾,被告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在云梦县城关镇梦园新区购得住房一套并居住,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楚某公司(原名为云梦县楚某物业有限公司,2016年2月4日变更为湖北楚某物业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3日中午,原告家人在家做饭时,不小心燃气引燃发生火灾。
原告家人立即拨打119报警,但是武警消防车到达梦园新区门口时,因为小区内车辆停放杂乱,消防车不能进到发火现场,没有办法,消防人员只得弃车进入事发现场。
消防人员在使用楼梯间的消防栓灭火中,发现消防栓也是空设,里面根本就放不出水来。
最终,一场大火将原告家中财产物件全部烧毁。
其中固定设施价值经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3925元,可移动设施价值为13980元,两项合计为37905元。
原告陈某认为,被告楚某公司作为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该小区的公共设施及安全防范存在管理义务,因为被告楚某公司管理上的不作为,致使该小区消防通道被堵塞,消防栓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原告家中发生火灾时不能得到及时救助,以至财物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楚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多次找被告楚某公司索赔无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楚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损失37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某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系梦园小区B3栋1单元502室房屋所有人,属于被告楚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
证据三、云梦县楚某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若干,证明原告陈某已按规定每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陈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消防车从小区东门及中门均不能进到1单元,只能停在3单元西边;2、单元楼下消防栓有水但楼上消防栓没有水;3、厨房及客厅电器设施均被烧毁。
证据五、证人王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国庆放假期间小区内停放车辆过多,致消防车无法进到小区1单元;2、当时邻居都是从楼下提水参与灭火。
证据六、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火灾电器损失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因火灾所遭受的财物损失价值合计为37905元。
被告楚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楚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火灾发生原因系原告家人做饭引起,与被告楚某公司无关。
2、本案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楚某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住所位于小区中区,车辆行驶畅通,不存在消防通道被堵塞的情形;消防人员是使用公用消防栓灭火且消防车自带水源,在施救过程中没有任何间断和延迟施救的情形。
3、本案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物价鉴定意见书没有消防部门的现场认定无法证实其客观性,原告自行出具的火灾电器损失清单没有任何证据效力。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楚某物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楚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入伙通知单、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及住宅装修责任书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的家庭成员关系及住所。
证据三、照片9张,证明如下内容:1、原告陈某所居住的梦圆小区新区道路开阔、通行顺畅;2、梦圆小区新区B3栋西边配备有消防栓且能正常使用;3、2015年10月3日中午即原告陈某家发生火灾当天,消防人员使用了该消防栓进行灭火。
证据四、云梦县消防中队出具的接警出动报告表1份,该报告表上载明了消防人员到场实施处置的各个时间节点,证明如下内容:1、原告陈某家发生火灾后,云梦县消防中队在最短的时间内出警、最短的时间内扑灭了火灾,灭火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阻碍、防碍、延迟灭火的情形发生;2、消防设施亦能正常供水,保障了灭火的顺利进行。
证据五、调查笔录3份(被调查人分别为云梦县消防中队陈庚、原告陈某母亲王菊华、梦圆小区维护员李军周),证明如下内容:1、云梦县消防队接警到达现场后用自身带的水源第一时间出枪灭火,且梦圆小区B3栋西边消防栓亦能正常为消防车供水,整个灭火过程迅速,无任何延误和阻碍;2、起火原因为煤气坛输出管漏气导致煤气坛发火,且煤气坛装在木柜内以致火势迅速扩大,原告家发火原因系其自身过错导致。
证据六、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GB50016-2006),证明按国家建筑防火规范七层以下的住宅不必设置室内消防栓系统,原告所居住的小区消防设施符合国家建筑防火规范。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楚某公司对其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其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所作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其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火灾电器损失清单没有原始记录不具备客观性,应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楚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对其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没有异议;对其证据三有异议,该组照片非当天照片,无法证明系火灾当天的道路通行情况;对其证据五中询问云梦县消防中队陈庚笔录中部分内容及询问原告陈某母亲王菊华的笔录内容有异议,对其他笔录内容没有异议;对其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所居住的小区消防设施并未按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设置。
对上述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关于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即两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如下事实包括原告家发生火灾、火灾当天消防车未能直接进到原告所居住小区的1单元楼下、厨房及客厅电器不同程度损毁、以及单元楼上消防栓没有水,结合全案其他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应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物价鉴定意见书系对受损房屋装修损失所作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火灾电器损失清单,系原告自行所作的记录,不具备证据证明效力,应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楚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实系火灾当天小区内道路通行情况,不具备证据证明效力,应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即三份调查笔录,对于原告陈某对其中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对其陈述内容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系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系建设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某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楚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告陈某提起的是违约损害赔偿之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存在违约行为;二、要有损害事实;三、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陈某向被告楚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原告陈某母亲王菊华在家使用煤气灶做饭引发火灾,消防部门接警后及时到达火灾现场附近并开展救援,消防部门出具的接警出动报告表明确载明了接警时间、到场时间、展开时间、出水时间、控制时间、熄灭时间,该接警出动报告表能够证实消防部门灭火救援行为未受到任何外在因素影响。
关于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楚某公司存在管理上的不作为,导致该小区消防通道被堵塞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的客观存在,即使火灾当天因国庆节放假,有车辆停在道路两侧影响通行的现象发生,但该现象并未影响消防部门实施的救援行为。
关于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楚某公司存在管理上的不作为,导致楼上消防栓没有水源影响救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并无证据证明属于被告楚某公司所要履行的义务,同时,根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GB50016-2006)规定,原告陈某所居住的小区属于7层以下,在室外消防栓保护半径为150米的情况下,七层以下住宅不必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本案中,消防部门先是采取自带水源灭火,随之通过楼下公共消防栓取水灭火,楼上消防栓有无水源不影响消防部门的救援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所主张的房屋因火灾遭受损失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楚某公司存在管理上的不作为即违约行为,且被告楚某公司即使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但原告陈某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楚某公司的该违约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楚某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某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楚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告陈某提起的是违约损害赔偿之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存在违约行为;二、要有损害事实;三、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陈某向被告楚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原告陈某母亲王菊华在家使用煤气灶做饭引发火灾,消防部门接警后及时到达火灾现场附近并开展救援,消防部门出具的接警出动报告表明确载明了接警时间、到场时间、展开时间、出水时间、控制时间、熄灭时间,该接警出动报告表能够证实消防部门灭火救援行为未受到任何外在因素影响。
关于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楚某公司存在管理上的不作为,导致该小区消防通道被堵塞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的客观存在,即使火灾当天因国庆节放假,有车辆停在道路两侧影响通行的现象发生,但该现象并未影响消防部门实施的救援行为。
关于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楚某公司存在管理上的不作为,导致楼上消防栓没有水源影响救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并无证据证明属于被告楚某公司所要履行的义务,同时,根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GB50016-2006)规定,原告陈某所居住的小区属于7层以下,在室外消防栓保护半径为150米的情况下,七层以下住宅不必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本案中,消防部门先是采取自带水源灭火,随之通过楼下公共消防栓取水灭火,楼上消防栓有无水源不影响消防部门的救援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所主张的房屋因火灾遭受损失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楚某公司存在管理上的不作为即违约行为,且被告楚某公司即使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但原告陈某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楚某公司的该违约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楚某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吴艳军
审判员:周莺
审判员:陶望发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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