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黄志鹏(团风县上巴河镇法律服务所)
涂某某
朱志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陈建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团风县上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涂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品杰、人民陪审员吴福安、人民陪审员周化康组成合议庭,并由代理审判员贾品杰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涂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阳某财保黄冈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人,依法应在其承保范围内理赔原告合法经济损失。
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均有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据其住院时间及具体车程路线等因素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理赔7502元。[原告经济损失计算方法:①医疗费5370元;②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11天=712元;③误工费11天×22886元/年÷365天=670元;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⑤交通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涂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阳某财保黄冈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人,依法应在其承保范围内理赔原告合法经济损失。
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均有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据其住院时间及具体车程路线等因素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理赔7502元。[原告经济损失计算方法:①医疗费5370元;②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11天=712元;③误工费11天×22886元/年÷365天=670元;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⑤交通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品杰
审判员:吴福安
审判员:周化康
书记员:詹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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