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南,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陈玉华。
被告:华绍近。
被告:张小。
被告:雷开梅。
被告:王刘鋆。
被告:湖北美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新区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60666453U。
法定代表人:全国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宏,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贤军。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某、冯某某、陈玉华、华绍近、张小女、雷开梅、王刘鋆、湖北美泰服饰有限公司、全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邓建南,被告华绍近、王刘鋆、湖北美泰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宏、全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冯某某、陈玉华、张小女、雷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9155元及利息699620元(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2308775元,后续利息以16091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玉华对被告杨某某所欠本金1460000元、利息69962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华绍近、张小女对被告杨某某所欠上述债务的本金400000元、利息249862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雷开梅、王刘鋆对被告杨某某所欠上述债务承担700000元的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湖北美泰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所欠上述债务中的1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全贤军对被告湖北美泰服饰有限公司应共同还款的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杨某某因生意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81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未还款应支付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华绍近、张小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的4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玉华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借款146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将上述借款用于黄石兴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因被告杨某某资金短缺,导致项目中途几次停工,原告的欠款无法收回,原告无奈继续借款给被告杨某某陆续投入到上述项目,从2015年6月至8月,原告代被告杨某某支付材料款及人员工资共计1015000元,被告杨某某及黄石兴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续支付款项615845元,尚欠399155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全贤军、雷开梅、王刘鋆及黄石兴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雷开梅代被告杨某某清偿1100000元,由被告王刘鋆对雷开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5日,被告雷开梅未经原告同意,直接将应支付给原告的4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湖北美泰服饰有限公司,经各方协商,同意700000元由被告雷开梅负责偿还,400000元由湖北美泰服饰有限公司承诺偿还,后被告湖北美泰服饰有限公司分四笔偿还250000元,余150000元未还,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全贤军承诺还款。被告雷开梅、王刘鋆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愿意对上述7000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证据二,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证据三,借条、转账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证据四,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810000元。
证据五,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陈玉华承诺对被告杨某某的146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六,明细账。证明原告为被告杨某某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015000元,被告杨某某已偿还615845元,尚欠399155元。
证据七,协议书。证明被告雷开梅代被告杨某某偿还1100000元的债务,被告王刘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八,共同还款协议、欠条。证明被告湖北美泰服饰有限公司承诺偿还原告400000元,被告雷开梅、王刘鋆连带偿还700000元。
证据九,担保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刘鋆、雷开梅承诺对被告杨某某欠款7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杨某某共计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460000元,后因承揽的工程资金需要,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1015000元的借款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后被告杨某某陆续还款615845元,被告杨某某共计欠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859155元,后被告全贤军代履行偿还原告陈某250000元,综上被告杨某某共计欠原告1609155元,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某某所借上述款项,用于经营,被告冯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的配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仅主张了146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没有主张全部借款的逾期利息,视为原告放弃该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被告每一笔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且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低于双方借条中的约定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华绍近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月3日所借400000元已还,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抗辩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华绍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华绍近、张小女在被告杨某某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应当对被告杨某某所欠的借款40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玉华亦在被告杨某某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应当对被告杨某某所欠的借款146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刘鋆提出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及否认与2016年5月6日出具担保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书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雷开梅、王刘鋆先后与原告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并出具担保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书,承诺向原告还款700000元本息,属于债务加入。且被告王刘鋆当庭承认担保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书上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系其本人所为,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仅主张被告雷开梅、王刘鋆承担700000元共同还款责任,放弃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美泰服饰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雷开梅差欠1100000元,与全贤军、黄石兴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关,湖北美泰服饰没有代杨某某或黄石兴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就债务解决与被告杨某某、全贤军、雷开梅、王刘鋆及黄石兴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后,又于2015年9月25日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湖北美泰服饰有限公司承诺还款4000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贤军2015年9月25日达成补偿协议上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协议签订后向原告履行了250000元,构成债务加入,应与湖北美泰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609155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8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冯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玉华对被告杨某某所欠上述债务的本金146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8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华绍近、张小女对被告杨某某所欠上述债务中的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被告雷开梅、王刘鋆对被告杨某某所欠上述债务中的本金7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六、被告湖北美泰服饰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所欠上述债务中的本金1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全贤军对被告湖北美泰服饰有限公司应共同还款的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杨某某、冯某某、陈玉华、华绍近、张小女、雷开梅、王刘鋆、湖北美泰服饰服饰有限公司、全贤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冯某某连带负担30270元(其中陈玉华连带负担16256元,华绍近、张小女连带负担4484元,雷开梅、王刘鋆连带负担7848元,湖北美泰服饰服饰有限公司、全贤军连带负担1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7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雷刚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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