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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9日,逾期不能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11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杜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杜某为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20000元,借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9日,如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某向原告陈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按期还款的义务。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杜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杜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平 审 判 员  陈红玲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书记员:谈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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