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南,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被告:徐东湖。被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大智路29号。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岩,居民。被告:朱金娥。被告:王建国,黄石市公安局退休职工,居民。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徐东湖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徐东湖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李岩、朱金娥在对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缴出资的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王建国对被告朱某所欠上述债务的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人民币626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某与被告徐东湖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被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26日,被告朱某因生意周转,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朱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被告王建国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朱某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13日,被告朱某因生意周转,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借款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朱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被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21日,被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被告朱某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被告朱某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本息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岩、朱金娥系被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经原告查询,被告李岩、朱金娥在被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并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岩、朱金娥应当在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该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朱某、徐东湖、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朱金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岩辩称,相关证据在被告朱某手中,而被告朱某本人目前在北京未能到庭。被告李岩在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专利技术,其已向公司提供了4个专利,第5个专利目前在申报。被告李岩与被告朱某约定其以向公司提供专利技术作为出资方式,专利技术评估结果未出来前,其向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是无价的。被告王建国辩称,其与朱某、陈某系好朋友,其并非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职工。被告王建国系自愿为被告朱某的借款提供10万元本金的担保,不存在借款利息,其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某、徐东湖、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岩、朱金娥、王建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公司股东出资信息、验资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逾期未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逾期金额4%支付日利息,另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整;本人自愿承担陈某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陈某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起诉,双方约定由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由徐东湖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市公爵酒吧俱乐部作为连带责任无限担保人,担保人责任此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还清后,担保责任方可解除。若借款人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及时还款及支付利息,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接受陈某在违约时处置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市公爵酒吧俱乐部及徐东湖个人名下的财产。”被告徐东湖在该借条上“配偶签字”栏签名。被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黄石市公爵酒吧俱乐部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某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逾期未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整;本人自愿承担陈某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陈某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起诉,双方约定由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由王建国作为连带责任无限担保人,担保人责任此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还清后,担保责任方可解除。若借款人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及时还款及支付利息,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接受陈某在违约时处置王建国个人名下的财产。”被告徐东湖在该借条上“配偶签字”栏签名。被告王建国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借款人朱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经协商,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市公爵酒吧俱乐部自愿作为该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在借款人履行还贷责任期间,为其承担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黄石市公爵酒吧俱乐部在该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朱某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朱某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4%,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未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总金额月息5%起支付利息,另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天支付违约金贰佰元;本人自愿承担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陈某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3万元汇入被告朱某指定的毛长安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21日,被告朱某、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载明:“2014年元月24日借款人朱某向出借人陈某借款三十万元,借期为三个月,逾期未还款,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黄石公爵酒吧俱乐部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3日借款人朱某以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出借人陈某借款三万元,借期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逾期未还款,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借款人朱某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朱某与被告徐东湖于199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朱某系被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徐东湖、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岩、朱金娥、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邓建南,被告李岩、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徐东湖、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朱金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先后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外,协议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生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向被告朱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朱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朱某与被告徐东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东湖在本案所涉两份借条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该行为表明其对被告朱某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另外,被告朱某、徐东湖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证明其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三笔借款系被告朱某、徐东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徐东湖应对被告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2014年12月13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同时在2014年2月26日、2015年2月21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共同还款人”处加盖公章,该行为应视为被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三笔借款的借款人而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朱某将该借款用于被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岩、朱金娥在其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被告朱某、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建国仅在2014年2月26日的《借条》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故被告王建国应对被告朱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仅主张该笔10万元借款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行为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2014年2月26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仅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支付违约金,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62663元(10万元×24%÷365天×953天)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徐东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徐东湖追偿。三、被告王建国对被告朱某、徐东湖拖欠原告陈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26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徐东湖追偿。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6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朱某、徐东湖、黄石明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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