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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孟某某、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卜华林,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慧,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卜华林、张金慧,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圣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4日,被告孟某某系俄罗斯圣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的法定地址系俄罗斯卡卢加州马拉亚罗斯拉维茨区奥波联镇果索尔图恰斯托克。公司登记地址俄罗斯新西伯利亚州新西伯利亚区托尔玛切沃村机托瓦街27号2室。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的活动的种类包括蔬菜种植,2012年6月21日原告陈某通过圣园有限责任公司,以圣园有限责任公司蔬菜栽培种植者的身份在俄罗斯联邦移民局办理外国公民工作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19日,准许活动区域卡卢加州,并租赁耕种圣园有限责任公司在俄罗斯承包的部分土地。2013年原告在俄罗斯种植蔬菜期间向圣园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预收的体检费、种子款、化肥款,被告孟某某、孟某某对收款事实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这些款项都是预计2014年在俄罗斯种植蔬菜时的预收款,但圣园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未能为原告办理去俄罗斯种植蔬菜事宜,该预收的体检费、种子款、化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体检费、种子款、化肥款共计22,991.00元(按照交款时汇率0.1924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公司法人的国家注册证书、法人在俄罗斯联邦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登记证书、圣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圣园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种子的票据、土地租赁合同、(以上俄文版均附哈尔滨五洲通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的中文译本),圣园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公证书、陈某的工作卡、孔宪雨、史朋和、王国武、陈金铭、史朋江的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孟某某系俄罗斯圣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孟某某系该公司会计,该公司的活动的种类包括蔬菜种植,该公司将其在俄罗斯承包的土地出租给原告陈某耕种,预收原告的体检费、种子款、化肥款系公司行为,并非系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应以圣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预收款项,拒绝变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某某在俄罗斯申请注册成立了俄罗斯圣园有限责任公司,孟某某是该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在俄罗斯租赁土地后,又将租赁的土地承包给上诉人陈某等人从事种植蔬菜业务等。2013年预收上诉人及其他人员2014年经营所需的款项时,没有给上诉人出具收款手续,但被上诉人孟某某及会计孟某某对收款的事实承认。被上诉人孟某某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法人代表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孟某某、孟某某收取款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公司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提起诉讼,应当以孟某某注册成立的公司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上诉人陈某起诉孟某某、孟某某,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上诉人陈某没有起诉俄罗斯圣园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在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对公司所欠上诉人的债务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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