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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
陈宜旺
赵建军
湖北省田关水利工程管理处
谢从标(湖北潜江泽口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
主要负责人:吴跃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田关水利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潜阳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肖迪松,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因与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上诉人湖北省田关水利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陈某自身承担50%过错责任过大,实体处理不当。
2、一审判决漏判了陈某的误工费。
3、一审判决认为陈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要求陈某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增加了陈某的诉累。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供电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涉案高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均为水利工程处,与供电公司无关。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高压触电引起的损害赔偿,应由产权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由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水利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水利工程处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水利工程处是电力用户,不是电力企业,更不是电力资源的经营者。
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电力设施横跨鱼池中央,鱼池入口未设立警示标志,与涉案现场事实不符。
涉案电力线路架设于1984年,属公共利益线路,而涉案鱼池于2000年初期形成,且该线路横跨数个鱼池,水利工程处在每根高压电杆上均设置了警示标志,且非常醒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
陈某、供电公司、水利工程处对对方当事人的上诉均未作答辩。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供电公司、水利工程处共同赔偿陈某医疗费304150.37元,伤残赔偿金162306元,误工费57000元,护理费17062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期治疗费30万元,共计862958.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14时许,陈某在潜江市后湖农场张家窑分场孙某某的鱼池钓鱼时,手中所持钓鱼竿不慎触及上方穿过的110千伏潜14开关潜田线裸体输电线路触电受伤,经向110报警后,由潜江市公安局后湖派出所出警民警将其送往江汉油田中心医院后即日转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5天,同年12月6日至9日转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陈某共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304150.37元。
其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残疾程度属八级残疾,后续治疗费依照临床专家评估为准,误工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0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供电公司与水利工程处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供电方由220千伏潜江高场变电站以110千伏电压,经出口潜14开关潜田线送出的架空线专线向用电方110千伏田关变电站供电,供电容量32000千伏安;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供电方220千伏潜江高场变电站外110千伏潜14开关出线第一基塔上电源侧绝缘支架物上桩头向供电方延伸200MM处。
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涉事潜14开关110千伏潜田线横跨鱼池中央,鱼池入口未设置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所引起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所谓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反的另一方当事人。
本案中,供电公司是电力的经营者,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水利工程处的输电线路设施,而是供电公司经营的高压电能,因此,应由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水利工程处所有的高压线路横跨鱼池,对在鱼池钓鱼的人存在现实的危险,其在危险地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一般人判断和自我防范能力,应当知道高压输电线下钓鱼可能会产生触电的严重后果,但其疏于观察和防范,是造成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应当减轻供电公司与水利工程处的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较分析,确定陈某与水利工程处、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2∶3。
陈某的合理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⑴陈某主张的医疗费304150.3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⑵陈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2306元、护理费1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⑶陈某主张的误工费57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⑷陈某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43.50元,故认定为243.50元;⑸陈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万元,系尚未发生的费用,如确需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经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503201.87元。
由水利工程处赔偿20%即100640.38元,供电公司赔偿30%即150960.56元。
判决:一、水利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100640.38元;二、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150960.56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陈某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未作判决是否正确。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所谓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压作业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为经营者。
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随着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国家实行“发电、供电、电网”分离制度。
发电厂(站)只负责电能的生产,所生产的电能除少量自用外,一律出卖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负责电能的销售经营,即从发电厂购进电能,再销售给用户,但供电公司藉以输送电能的高压输电线路却不一定属于供电公司。
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
如输电线路上没有高压电流通过,即与居民晾晒衣服的普通金属线无异,不存在高度危险。
发生电击事故的高压输电线路的所有权人,既可能是供电公司,也可能是电网公司,甚至可能是农村经济组织等。
鉴于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经营者,免责事由系受害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或不可抗力,减轻责任的事由为受害人存在过失。
加害人应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受害人须证明存在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水利工程处虽系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但却是高压电能的消费者,而非经营者。
涉案高压电能的经营者为供电公司。
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供电公司。
受害人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自述系某公司的教学讲师,应具有“在高压电线下钓鱼存在高度危险”的判断和防护意识,其因疏忽大意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
一审判决在认定经营者为供电公司的情况下,却判令水利工程处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由于陈某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减轻责任主体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故此,陈某认为一审判决判令其自身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供电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水利工程处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陈某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未作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陈某的误工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8天,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伤后300日。
因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7月18日)共计285天,故其误工时间应以285天计算。
陈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武汉首映风动画艺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工作协议》,以及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陈某每月的固定收入为税后5700元。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文艺、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0336元,计算陈某的误工费应为39303.45元(50336元÷365天×285天)。
一审判决对陈某的误工费未作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陈某认为一审判决漏判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陈某的后续治疗费问题。
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第2项尾部载明:“指定协和医院整形科专家会诊记载:诊断:全身多处瘢痕挛缩畸形,左耳廓部分缺损。
预计治疗费用约30万元”。
该意见书中第五部分“鉴定意见”载明“后续治疗费依照临床专家评估为准。
”通过上述文字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鉴定意见第四部分的分析说明中的“预计治疗费用约30万元”,系对陈某受伤后进行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的预先评估,并非陈某本人理解的对其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确定为30万元,而该鉴定意见第五部分的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后续治疗费依照临床专家评估为准”,并未对陈某的后续治疗费通过鉴定予以确定。
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后续治疗费由陈某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适用法律正确。
陈某认为一审判决应对其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水利工程处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核定陈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542505.32元,由供电公司予以赔偿,由于陈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减轻供电公司50%的赔偿责任,即供电公司应赔偿陈某271252.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41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1252.66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30元,由陈某负担6215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负担6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0元,由陈某负担1万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负担8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陈某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未作判决是否正确。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所谓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压作业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为经营者。
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随着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国家实行“发电、供电、电网”分离制度。
发电厂(站)只负责电能的生产,所生产的电能除少量自用外,一律出卖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负责电能的销售经营,即从发电厂购进电能,再销售给用户,但供电公司藉以输送电能的高压输电线路却不一定属于供电公司。
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
如输电线路上没有高压电流通过,即与居民晾晒衣服的普通金属线无异,不存在高度危险。
发生电击事故的高压输电线路的所有权人,既可能是供电公司,也可能是电网公司,甚至可能是农村经济组织等。
鉴于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经营者,免责事由系受害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或不可抗力,减轻责任的事由为受害人存在过失。
加害人应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受害人须证明存在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水利工程处虽系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但却是高压电能的消费者,而非经营者。
涉案高压电能的经营者为供电公司。
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供电公司。
受害人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自述系某公司的教学讲师,应具有“在高压电线下钓鱼存在高度危险”的判断和防护意识,其因疏忽大意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
一审判决在认定经营者为供电公司的情况下,却判令水利工程处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由于陈某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减轻责任主体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故此,陈某认为一审判决判令其自身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供电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水利工程处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陈某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未作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陈某的误工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8天,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伤后300日。
因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7月18日)共计285天,故其误工时间应以285天计算。
陈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武汉首映风动画艺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工作协议》,以及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陈某每月的固定收入为税后5700元。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文艺、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0336元,计算陈某的误工费应为39303.45元(50336元÷365天×285天)。
一审判决对陈某的误工费未作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陈某认为一审判决漏判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陈某的后续治疗费问题。
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第2项尾部载明:“指定协和医院整形科专家会诊记载:诊断:全身多处瘢痕挛缩畸形,左耳廓部分缺损。
预计治疗费用约30万元”。
该意见书中第五部分“鉴定意见”载明“后续治疗费依照临床专家评估为准。
”通过上述文字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鉴定意见第四部分的分析说明中的“预计治疗费用约30万元”,系对陈某受伤后进行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的预先评估,并非陈某本人理解的对其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确定为30万元,而该鉴定意见第五部分的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后续治疗费依照临床专家评估为准”,并未对陈某的后续治疗费通过鉴定予以确定。
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后续治疗费由陈某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适用法律正确。
陈某认为一审判决应对其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水利工程处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核定陈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542505.32元,由供电公司予以赔偿,由于陈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减轻供电公司50%的赔偿责任,即供电公司应赔偿陈某271252.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41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1252.66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30元,由陈某负担6215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负担6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0元,由陈某负担1万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负担8430元。

审判长:程身龙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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