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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陈明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
代表人:董慧勇。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保圳、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出具证明,陈某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原告陈某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权益。
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超载及加免5%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施救费、拖车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标的物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对施救费、拖车费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被告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项下赔偿21297.1元【(车辆损失16018元+公估费800元+施救费4600元+拖车费1000元)×(1-5%)】。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保险金21297.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出具证明,陈某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原告陈某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权益。
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超载及加免5%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施救费、拖车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标的物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对施救费、拖车费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被告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项下赔偿21297.1元【(车辆损失16018元+公估费800元+施救费4600元+拖车费1000元)×(1-5%)】。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保险金21297.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史婷

书记员: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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