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
代表人:曹炜。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陈某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原告陈某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权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称金额过高,因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故被告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项下赔偿5183元(车辆损失4983元+公估费2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保险金5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陈某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原告陈某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权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称金额过高,因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故被告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项下赔偿5183元(车辆损失4983元+公估费2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保险金5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史婷
书记员: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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