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涂建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陈某某之妻,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燏,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陈凤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熊某某之妻,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陈某某、涂建文与被告熊某某、陈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涂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陈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涂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某某、陈凤平支付借款本金1,550,000.00元及两年期利息564,000.00元,并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由被告熊某某、陈凤平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与熊某某、陈凤平系自家妹夫、妹妹,当他们从事经营活动提出向我们借款时,出于亲情原因,我们于2015年4月7日、同年4月23日、5月28日分三次向他们出借资金共计1,050,000.00元,并且由陈凤平亲自书写借条、熊某某签名,约定月息2分。另外,佘文红2015年3月31日出借500,000.00元给熊某某、陈凤平,他于2017年3月16日将该债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我们,由我们向熊某某、陈凤平主张。熊某某、陈凤平的违约行为给我们造成了巨大损失。
本院认为:熊某某、陈凤平向陈某某、涂建文以及向佘文红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并按实际出借金额依法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熊某某、陈凤平向陈某某、涂建文借款共计1,050,000.00元,已还款5笔共计180,000.00元,没有约定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在欠付利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且给付利息时均未超出当时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也不存在冲抵本金的问题。对所欠本息,熊某某、陈凤平均应依法偿付。熊某某、陈凤平向佘文红借款500,000.00元,未予偿还,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佘文红将其对熊某某、陈凤平的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陈某某、涂建文,并已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自通知到达之日起已经生效,即该借款本息的债权权利由陈某某、涂建文受让取得。截止2017年5月28日,熊某某、陈凤平共计下欠陈某某、涂建文借款本金1,550,000.00元、利息600,624.66元(150,000.00×24%×782/365+500,000.00×24%×766/365+400,000.00×24%×731/365-180,000.00+500,000.00×24%×789/365)。向佘文红借款时,借款人熊某某、陈凤平均签名,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在向涂建文借款时,虽然借款人处只有熊某某签名,但因陈凤平与熊某某是夫妻关系,陈凤平对与熊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陈某某、涂建文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陈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涂建文返还借款本金1,5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7年5月28日的利息为600,624.66元,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23,7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共计28,712.00元,由被告熊某某、陈凤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湛少鹏 审 判 员 邹 围 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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