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系原告陈某某的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承某市双桥区水泉沟西22号原承某市悬挂输送机成套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路明广,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艳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70300892305861T。
负责人:徐如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承某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和王文喜、被告胡某某、被告顺丰速运承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永和娄艳军、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被告顺丰速运承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明广、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徐如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76.10元,误工费6500.00元,护理费81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营养费156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4289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以上损失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顺丰速运承某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4月5日17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丽景家园小区门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车后行人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有人是被告顺丰速运承某分公司,此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因被告胡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顺丰速运承某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胡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顺丰速运承某分公司承担。另外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4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顺丰速运承某分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胡某某为其垫付1639.80元,其中1000.00元是住院押金。
被告顺丰速运承某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胡某某是劳务派遣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40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胡某某的劳动合同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与顺丰速运承某分公司无关。
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4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营养费还有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4月5日17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丽景家园小区门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车后行人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4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9.80元。被告胡某某与顺丰速运承某分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
2016年4月5日,原告陈某某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2日好转出院,住院78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左顶部头皮血肿,4.胃炎,5.L2压缩性骨折,6.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腰部情况定期骨科门诊治疗,2.定期复查,3.自动出院,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包含被告胡某某垫付的),根据滦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出院清单和住院病历,认定为19915.90元;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每月的误工费为2500.00元,但没有提交劳务合同,工资表复印件也没有经手人签字,因此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当地标准是每人每天100.00元,住院78天,为7800.00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顺丰速运承某分公司和胡某某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滦平县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从住院之日起到2016年5月20日,原告一直处于治疗状态,同时考虑原告的岁数、伤情,因此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根据当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认定;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此次事故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不予认定;以上合计31815.9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行人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为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因为胡某某是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派遣的顺丰速运承某分公司承担。被告胡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39.80元,因为原告陈某某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原告陈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9915.90元、护理费7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1815.90元;
被告胡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39.80元在执行时扣除。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6.00元,由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芝苹
书记员: 沈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