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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等与李会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顺平县人,。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顺平县人,。
原告:刘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顺平县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坤、周飞,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会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顺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国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顺平县人,。

三原告诉被告李会昌、边国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刘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坤、周飞,被告李会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等三人于2017年9月8日撤回对被告边国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会昌在担保范围内清偿3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建问已故,陈某某、刘某及刘旗系刘建问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1月15日,张迎新与边国茹向陈万众借款54800元,利息为月息1.35%,期限为6个月,到期不还每天给付违约金15元,由李会昌和刘建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陈万众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冀0636民初198号判决书,张迎新、边国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万众借款本金54800元、利息9617元、违约金3150元。李会昌、刘建问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由张迎新、边国茹负担。
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冀0636民初19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刘建问在顺平县盛源玉米专业合作社存款70000元。后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冀0636执145号执行裁定书:划扣刘建问存款68481元划至本院帐户。
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张迎新与边国茹向陈万众借款54800元,李会昌和刘建问提供担保。后陈万众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冀0636民初198号判决,判决张迎新、边国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李会昌、刘建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6)冀0636执145号执行裁定,划扣刘建问存款68481元至本院帐户。
刘建问于2017年8月4日去世,原告陈某某、刘某、刘旗系刘建问第一顺序继承人。
证人张某、刘某出庭证实,2016年9、10月份在王各庄邮政储蓄银行西边,有陈某某、李会昌、边国茹、张迎新在场,张迎新书写还款条子,约定由边国茹、张迎新偿还陈某某68481元。对以上证言,原告陈某某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人就保证未约定比例的,清偿份额应平均分担。综上,在保证人刘建问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三原告作为刘建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另一保证人被告李会昌承担34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会昌主张原告与边国茹已达成还款意见,法律关系已实质变更,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会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刘某、刘旗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陈某某、刘某、刘旗负担375元,由被告李会昌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顺才

书记员: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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