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金井龙
郭某某
金子豪
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段悦
张某
吴存芳(玉田县大安镇玉安法律服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某某,农民。系金永富之母。
原告:金井龙,农民。系金永富之父。
原告:郭某某,农民。系金永富之妻。
原告:金子豪,学生。系金永富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金子豪母亲。即本案原告。
上述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悦,司机。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大安镇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2座8楼8-35号。
代表人:魏燕超,系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金井龙、郭某某、金子豪与被告段悦、张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金井龙、郭某某、金子豪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文国、被告段悦、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段悦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金永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永富死亡,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永富负主要责任,段悦负次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金永富应负70%的责任,被告段悦应负3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金永富、郭某某、金子豪作为金永富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因金永富死亡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段悦驾驶的冀G×××××/冀G×××××挂号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金永富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段悦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四原告超出交强于险部分的损失,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向四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金永富在从事职务行为时死亡,被告张某作为金永富的雇主,应对四原告因金永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考虑金永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张某在超出段悦及民安财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按90%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金井富、郭某某、金子豪因金永富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11230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段悦赔偿原告陈某某、金井富、郭某某、金子豪因金永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上合计55898.25元,扣除被告段悦已付的19400元,被告段悦给付四原告3649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金井富、郭某某、金子豪因金永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上合计117386.33元,扣除被告张某已付的30000元,被告张某给付四原告8738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金井富、郭某某、金子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原告陈某某、金井富、郭某某、金子豪负担668元,被告段悦负担967元,张某负担674元。被告段悦、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967元、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段悦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金永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永富死亡,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永富负主要责任,段悦负次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金永富应负70%的责任,被告段悦应负3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金永富、郭某某、金子豪作为金永富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因金永富死亡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段悦驾驶的冀G×××××/冀G×××××挂号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金永富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段悦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四原告超出交强于险部分的损失,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向四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金永富在从事职务行为时死亡,被告张某作为金永富的雇主,应对四原告因金永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考虑金永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张某在超出段悦及民安财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按90%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金井富、郭某某、金子豪因金永富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11230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段悦赔偿原告陈某某、金井富、郭某某、金子豪因金永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上合计55898.25元,扣除被告段悦已付的19400元,被告段悦给付四原告3649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金井富、郭某某、金子豪因金永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上合计117386.33元,扣除被告张某已付的30000元,被告张某给付四原告8738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金井富、郭某某、金子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原告陈某某、金井富、郭某某、金子豪负担668元,被告段悦负担967元,张某负担674元。被告段悦、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967元、674元。
审判长:刘铎
审判员:单春艳
审判员:王宝丽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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