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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虽在庭审中提供了由数名证人签名的证言,但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对彼此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而双方所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致使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故根据认证规则,对本诉原告陈某某、本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与陈某某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相互撕扯,张某某见状后也上前与陈某某进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陈某某、张某某均受伤。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作为相邻租户,不能互谅互让、冷静、和平处理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但在此次事件中张某某、张某某应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对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对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行为并未对陈某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陈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连带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46.54元(4066.48元×70%)。
二、本诉原告陈某某赔偿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34.25元(4780.83元×30%)。
三、上述款项冲抵后,本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连带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412.2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某、张某某负担350元,陈某某负担150元。
反诉费500元,由张某某负担350元,陈某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虽在庭审中提供了由数名证人签名的证言,但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对彼此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而双方所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致使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故根据认证规则,对本诉原告陈某某、本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与陈某某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相互撕扯,张某某见状后也上前与陈某某进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陈某某、张某某均受伤。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作为相邻租户,不能互谅互让、冷静、和平处理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但在此次事件中张某某、张某某应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对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对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行为并未对陈某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陈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连带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46.54元(4066.48元×70%)。
二、本诉原告陈某某赔偿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34.25元(4780.83元×30%)。
三、上述款项冲抵后,本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连带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412.2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某、张某某负担350元,陈某某负担150元。
反诉费500元,由张某某负担350元,陈某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韩淑彬
审判员:刘娜娜
审判员:刘海峰

书记员:张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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