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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吴某、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3号1排3室。
委托代理人吴启福,特别授权。
被告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卞周华,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李莎,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毛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启福、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01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吴某驾驶冀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宜昌市高新区原枝江市顾家店镇高殿寺村四组9号门前乡村公路路段,遇被告毛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陈某某行驶到此,两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毛某某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做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吴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行左肩关节手法复位及左肱骨大结节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出住院费、门诊费合计19161.15元(其中吴某垫付1779.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门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6年1月3日,原告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做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10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时间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吴某、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进行酒精测试,吴某支出检查费420元。吴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吴某支出修理费2445元。被告北京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门诊和住院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检测费、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范围的确定。原告陈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查有:1、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3016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30)。3、营养费900元(30×30)。4、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20×10%)。5、护理费11806.44元(28729÷365×150)。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该项下实际开支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误工费8616.66元(26209÷365×(30+9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2400元。被告吴某的损失,经审查有修理费2445元。吴某主张的检测费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吴某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毛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毛某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冀A×××××由被告北京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北京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毛某某承担50%。毛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起因是原告明知毛某某酒后驾车,仍要求毛某某送其回家,毛某某碍于双方亲戚关系未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加以拒绝,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50%。2、对于被告吴某的损失,因毛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造成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43421.1元;超出部分计21961.15元,由北京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50%,即10980.58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吴某和毛某某各负担1200元,吴某已垫付的1779.6元,应当冲抵。毛某某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合计12180.5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090.29元。毛某某应赔偿吴某2222.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64601.68元。
二、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00元。
三、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吴某1779.6元。
合并本判决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64022.08元,赔偿被告吴某579.6元,合计64601.68元。
四、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6090.29元,赔偿被告吴某2222.5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某某负担154元,被告吴某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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