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武穴城管局)。
法定代表人张子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天堂,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系死者毛凌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建文,学生,系死者毛凌峰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成云,务农,系死者毛凌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妹,务农,系死者毛凌峰之母。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校刚,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道路建设指挥部。
代表人周云飞,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汉,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项国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伟,湖北安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泉松,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武穴城管局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毛建文、毛某、毛成云、郭华妹、武穴市道路建设指挥部、武穴市公路管理局、中诚公司、武穴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穴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天堂,被上诉人陈某某、毛建文、毛某、毛成云、郭华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校刚、被上诉人武穴市道路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汉、被上诉人武穴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志伟、被上诉人中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被上诉人武穴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3日20时20分许,毛凌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武穴城区刊江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刊江大道樟树下村路段时,因在北侧路面上有抛洒的石子,摩托车碾压在石子上失控、侧倒,造成毛凌峰受伤。毛凌峰受伤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13年9月25日死亡。毛凌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6445.06元。2013年9月29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03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属单方事故,当事人毛凌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毛凌峰系非农业户口,生于1974年4月18日,毛凌峰生前与陈某某生育儿子毛建文,在毛凌峰死亡前陈某某已怀孕,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毛某。毛成云和郭华妹共生育三个子女。
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市建指挥部(发包人)与中诚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市建设指挥部将武穴市刊江大道及排水改造工程(D标段)的人行道改造、排水管道铺设、步道砖铺装、站卧石安装、雨水井、检查井改造等项目承包给中诚公司承建,合同对工期等其他事项亦有约定。中诚公司从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的资质等级为二级,符合承建刊江大道及排水改造工程的条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在刊江大道及排水改造工程(D标段)范围内。
还查明,2012年10月16日,武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武政办发(2012)80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武穴市城市管理局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进行调整的通知》规定武穴城管局的主要职责:负责武穴市规划区市容市貌管理工作。对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而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在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举办活动,实施审批管理;负责武穴市规划区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制订并监督实施市政设施年度维修、维护计划,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挖掘和城市排水实施审批管理等工作。
市公路局属武穴市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负责武穴市辖区内县乡道的公路管理、维护工作。2005年6月13日,武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武政办函(2005)14号《关于武石大道、武盘路明确管理权限的会议纪要》载明:一、武石大道:官桥至石佛寺公路以及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15米范围内由交通部门管理;二、武盘路:余祥村至盘塘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15米范围由交通部门管理。
2012年12月5日,武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武编(2012)80号《武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将武穴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更名为武穴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的批复》规定市环卫局的主要职责:受武穴城管局委托,依据国家、省和黄冈市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全市环境卫生的发展计划、专业规划,研究拟定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市区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与建设、维持和管理等工作。
原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通过举证、质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关于赔偿责任。①受害人毛凌峰的责任。受害人毛凌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在路面干燥、视线良好的情况下,遇障碍物时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失控、侧倒,造成事故的发生,其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等五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60﹪,应当由其自行负担。②石子堆放者的责任。毛凌峰受伤与路面存在抛洒的石子有一定因果关系。石子堆放者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中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陈某某等五人虽然提供了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故现场的道路上堆放有石子;提供《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非机动车道结构大样图》,用以证明中诚公司在施工中需要石子垫层,但事故发生地段属武穴城市规划区,人口密集,陈某某等五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排除他人在事故地段路面上堆放石子的可能性,陈某某等五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路面上的石子是中诚公司堆放的,陈某某等五人要求中诚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③道路管理者的责任。本案整改路段属于武穴市规划区,武穴城管局负责武穴市规划区市容市貌管理工作。对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而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实施审批管理。同时,还负责武穴市规划区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挖掘和城市排水实施审批管理。石子堆放者擅自占用道路堆放石子,武穴城管局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现、制止并责令清除,但因其疏于管理,未尽确保道路畅通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对此,武穴城管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武穴城管局未严格履行审批管理职责,致使陈某某等五人无法查实石子的堆放者,武穴城管局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石子堆放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武穴城管局承担。陈某某等五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40%由武穴城管局赔偿。对于石子堆放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武穴城管局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石子堆放者追偿。市建设指挥部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涉案路段的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承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中诚公司施工,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市公路局负责武穴市辖区内县乡道的公路管理、维护工作,市环卫局负责市区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与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工作。市公路局和市环卫局均不是涉案路段的管理人,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2、关于陈某某等五人的损失认定。本次事故给陈凤等五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45.06元、死亡赔偿金613267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合计670301.56元。其中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650301.56元。由武穴城管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陈某某等五人260120.62元(650301.56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武穴城管局承担。武穴城管局共赔偿陈某某等五人280120.62元。判决:一、限武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毛建文、毛某、毛成云、郭华妹损失280120.62元;二、武穴市道路建设指挥部、武穴市公路管理局、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武穴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陈某某、毛建文、毛某、毛成云、郭华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武穴市市政道路建设指挥部与中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武穴市刊江大道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D标段),包括人行道改造、排水管道铺设、步道砖铺装、站卧石安装、雨水井、检查井改造等承包给中诚公司承建。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三日内必须开工,推迟一日罚款500元(依此类推),超过10天未开工视为承包人自动放弃合同,投资人、发包人有权另定中标人。该工程非机动车道结构大样图显示,路基分为五层:沥青砼路面(90MM)、水泥碎石稳定层(20MM),级配碎石垫层(200MM),山皮石垫层及原土压实(500MM)。
2013年9月23日20时20分许,毛凌峰驾驶摩托车在刊江大道樟树下村路段,因碾压抛洒于路面的石籽导致摩托车失控、侧倒,毛凌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5日死亡。
事故现场位于刊江大道樟树下村北侧路面,该路面以公路花坛将非机动车道与主路面隔开,北侧主路面上堆放有石子和砂(长15.9米、宽2.2米、高0.8米),堆放的石子又抛洒在路面上(面积长15.9米,宽6.6米)。石子堆距道路中心双黄线4.4M,抛洒在路面的石子已接近道路中心双黄线,事故摩托车前轮中心距道路中心双黄线3.4M。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堆放、抛洒于路面,造成毛凌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石子,是否系中诚公司施工所为,中诚公司是否系本案实际侵权人,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一、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及U盘录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刊江大道(凤凰路-百米港)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非机动车道结构大样图》,本院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取样及相关数据丈量,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①毛凌峰驾驶摩托车在武穴城区刊江大道樟树下村路段,因碾压抛洒于路面的石子造成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②本案事故路段在中诚公司承建的武穴市刊江大道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D标段)施工范围之内;③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9月23日,该时段在中诚公司承建的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D标段)施工期间;④中诚公司承建的道路及排水改造(D标段)工程需要200MM级配碎石垫层及500MM山皮石垫层;⑤本案事故发生在刊江大道樟树下树路段北侧路面,该路面以公路花坛将非机动车道与主路面隔开,北侧主路面堆放有石子和砂(长15.9米、宽2.2米、高10.8米),堆放的石子抛洒在路面上(长15.9米,宽6.6米),石子堆距道路中心双黄线4.4M,抛洒在路面的石子已接近道路中心双黄线。事故摩托车侧倒于石子堆与道路中心双黄线之间,摩托车前轮中心距道路双黄线3.4米。
二、中诚公司辩称: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包的D标段工程尚未开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发包人武穴市市政道路建设指挥部与承包人中诚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武穴市刊江大道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D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部分“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三日内必须开工,推迟一天罚款500元(依此类推),超过十天未开工视为承包人自动放弃合同,投资人、发包人有权另定中标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23日,处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中诚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且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②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只需要混凝土而不需要石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刊江大道(凤凰路-百米港)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非机动车道结构大样图》及本院现场勘查证实,中诚公司承建的工程虽需要20MM水泥碎石稳定层,但其下仍需要200MM级配碎石垫层及500MM山皮石垫层,中诚公司的此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认为陈某某等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他人在事故地段路面上堆放石子的可能性,系指无法排除本案损害因事故路段附近居民建房需要堆放石子和砂的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本院对事故现场相关参数的丈量核实,刊江大道事故路段南北站石相距33米,道路中心双黄线距南北站石各16.5米,本案事故发生在刊江大道北侧路面,该路面以公路花坛将主路面与非机动车道隔开,其中公路花坛南侧距北侧道路站石9.9米,造成本案事故的石子堆位于刊江大道北侧主路面,其南侧距道路中心双黄线4.4米,据此,石子堆南侧距北侧道路站石为12.1米(16.5米-4.4米),刊江大道北侧路边前排民宅距石子堆20.9米(12.1米+8.8米)。依据上述事实,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石子和砂堆位于中诚公司施工现场,中诚公司承建的刊江大道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需要大量的石子和砂,而中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造成本案事故的石子堆系他人堆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此为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证据的基本规则之一,或称之为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具体而言,就是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即可予以确认。本案陈某某等五人主张中诚公司为实际侵权人,并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及U盘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刊江大道(凤凰路-面米港)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非机动车道结构大样图》等证据,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中诚公司为事故路段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的施工人,该工程需要大量的石子和砂,抛洒于路面,导致毛凌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石子系中诚公司施工所为,上述证据经审查并结合本院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对于堆放、抛洒于事故现场的石子和砂系中诚公司施工所为这一待证事实的确认已具有高度盖然性。中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辩解均不足以否认待证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依法认定抛洒于路面,导致毛凌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石子,系中诚公司施工所为,中诚公司为本案损害的实际侵权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诚公司系武穴市刊江大道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的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受害人毛凌峰在施工路段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上述规定,中诚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在本案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武穴城管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原审关于毛凌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70301.56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由毛凌峰自行承担本案责任60%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40%,即260120.62元(650301.56元×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0120.62元,依法由实际侵权人中诚公司承担。武穴城管局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2184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陈某某、毛建文、毛某、毛成云、郭华妹因毛凌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0120.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武穴市道路建设指挥部、武穴市公路管理局、武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武穴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陈某某、毛建文、毛某、毛成云、郭华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15.45元,由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501.81元,由陈某某、毛建文、毛某、毛成云、郭华妹负担391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焱奇 审 判 员 傅焰明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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