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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柯某等与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柯某
柯能
柯吉
鲁某某

原告陈某某,农民。
系受害人柯火生之妻。
原告柯某,农民。
系受害人柯火生之子。
原告柯能,农民。
系受害人柯火生之女。
原告柯吉,农民。
系受害人柯火生之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鲁某某,机动车驾驶员。
原告陈某某、柯某、柯能、柯吉诉被告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柯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萌,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柯某、柯能、柯吉诉称:2015年1月9日17时55分许,被告鲁某某驾驶鄂K×××××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应城市汤八线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汉宜线十字交叉路口处时,因疏忽大意,与上班途中柯火生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柯火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次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公交(2015)01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柯火生负次要责任。
被告鲁某某的鄂K×××××号低速自卸货车保险已过期。
被告鲁某某仅支付丧葬费后未支付任何赔偿款。
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66666.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6496元、护理费170.4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
原告陈某某、柯某、柯能、柯吉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陈某某、柯某、柯能、柯吉及受害人柯火生的户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陈某某、柯某、柯能、柯吉和受害人柯火生的身份基本信息、家庭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公交(2015)01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案、死亡记录、应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应城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单复印件。
拟证明受害人柯火生的死亡与被告鲁某某有直接因果关系。
证据3、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应劳人仲决字(2015)012号仲裁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
拟证明受害人柯火生就职于应城市新都化工复合肥有限公司工作超过一年,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
证据4、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
拟证明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及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鲁某某犯罪事实及赔偿情况。
被告鲁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赔偿款22000元。
但因本次交通事故犯罪,我已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某某、柯某、柯能、柯吉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鲁某某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柯某、柯能、柯吉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2、3、4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柯火生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鲁某某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且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受害人柯火生死亡的后果,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70%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1、护理费。
受害人柯火生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天,××案、死亡记录佐证,参照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57.42元(28729元/年÷365天×2天×1人)。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70.40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柯火生为农业户口,虽然其与应城市新都化工复合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月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但四原告提供的柯火生身份信息住址仍为农村,无证据证明柯火生事故发生前居住城镇一年以上,故四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的标准计算20年,柯火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
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66496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另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且被告鲁某某已经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对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鲁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确定的损失合计217137.42元,由被告鲁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余款107137.42元按70%比例由被告鲁某某赔偿四原告74996.19元,合计人民币184996.19元。
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柯某、柯能、柯吉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84996.1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柯某、柯能、柯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柯某、柯能、柯吉负担300元,被告鲁某某负担700元。
上述受理费,原告柯吉起诉时已预交,被告鲁某某负担的700元直接径付原告柯吉。
本院不再退还原告预交的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柯火生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鲁某某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且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受害人柯火生死亡的后果,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70%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1、护理费。
受害人柯火生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天,××案、死亡记录佐证,参照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57.42元(28729元/年÷365天×2天×1人)。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70.40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柯火生为农业户口,虽然其与应城市新都化工复合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月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但四原告提供的柯火生身份信息住址仍为农村,无证据证明柯火生事故发生前居住城镇一年以上,故四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的标准计算20年,柯火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
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66496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另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且被告鲁某某已经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对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鲁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确定的损失合计217137.42元,由被告鲁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余款107137.42元按70%比例由被告鲁某某赔偿四原告74996.19元,合计人民币184996.19元。
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柯某、柯能、柯吉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84996.1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柯某、柯能、柯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柯某、柯能、柯吉负担300元,被告鲁某某负担700元。
上述受理费,原告柯吉起诉时已预交,被告鲁某某负担的700元直接径付原告柯吉。
本院不再退还原告预交的1000元。

审判长:王毅群
审判员:陶北华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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