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马×
陈×
原告陈××,女,……。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女,……。
被告陈×××,男,……。
原告陈××与被告马××、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2年1月2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用款,以房XX的名义在依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000元,该贷款由被告使用,被告陈×××给房XX出具了借据,原告为被告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此款,原告替被告偿还房XX该款本息共计22319.50元,还款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6560.11元(本金22319.50元,利息款按利率10‰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
被告陈×××辩称:陈×××和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楼房用钱,当时没有钱,就找房立军用房立军的名在信用社贷款20000元,陈×××给房XX出了借据,并找原告(陈×××妹妹)担保,后来没钱还,原告就偿还了这笔钱;陈×××同意偿还这笔钱,陈×××和马××于2012年11月28日离婚,并且协议由马××偿还所有外债。
被告马××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一、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陈×××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证如下:
因被告马××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1.有陈×××给房立军出具的借据和信用社还款凭证证实:原告替二被告偿还该借款本息共计22319.50元的事实;
被告陈×××对此无异议,并称是陈×××给房立军出的这张据,因当时没有钱装修楼房,就找到房立军,用房XX的名在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元,后陈×××给出的借据,由原告担保,因无钱偿还,就由原告垫付偿还了该借款,数额对;
被告陈×××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2.有证人房XX出庭证实:因二被告没有钱装修楼房,找到证人房XX,用房立军名在信用社贷款20000元,当时陈×××给出具借据并由原告担保,后二被告无钱偿还,原告将该借款垫付偿还本息共计22319.50元,陈×××出具的原始借据及信用社还款凭证都在原告手的事实;
被告陈×××对证人证实无异议,因该证人证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并且被告陈×××对该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
二、被告陈×××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如下:
有陈×××和马××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协议书证实:二人于2012年11月28日离婚,并另行达成共同外债由马××偿还的协议的事实;
原告对此无异议,称该垫付款二被告不伦谁还也得偿还给原告;
因原告对此无异议,并且二被告的离婚纠纷经本院审结,对二被告的离婚事实应予确认;另,对于二被告分担共同外债的协议,因本案的外债系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所以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马××原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2年11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该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没有钱装修楼房,便找到房XX,以房XX的名义在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用于装修楼房,2012年1月2日陈×××给房XX出具借据,约定利率10‰,期限10个月,并由原告陈××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此款,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垫付偿还该款本息共计22319.50元,还款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6560.1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垫付款。原、被告双方对此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所举示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房XX名义在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后无能力偿还并由原告垫付偿还,所以二被告应偿还给原告该垫付款,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给房XX出具借据时已约定利率10‰,并且原告垫付借款后多次索要,被告也未能将此垫付款偿还原告,所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可按被告给房立军出具借款时约定利率10‰计算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款,原告请求的利息款时间自垫付之日至2014年7月21日,所以可支持该项请求,即支持利息款4240.61元。虽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共同债务有约定,但该债务系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所以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马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人民币2656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垫付款。原、被告双方对此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所举示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房XX名义在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后无能力偿还并由原告垫付偿还,所以二被告应偿还给原告该垫付款,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给房XX出具借据时已约定利率10‰,并且原告垫付借款后多次索要,被告也未能将此垫付款偿还原告,所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可按被告给房立军出具借款时约定利率10‰计算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款,原告请求的利息款时间自垫付之日至2014年7月21日,所以可支持该项请求,即支持利息款4240.61元。虽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共同债务有约定,但该债务系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所以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马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人民币2656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刘宝
审判员:王洪德
审判员:周宝芝
书记员: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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