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并非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但是作为承包人,原告对保险车辆享有合法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且原告陈某某已经承担了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应享有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同等权利,否则将会使适格权利主体处于缺失状态,导致无相关权利主体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对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作出的三方受损车辆的损失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供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修理费78605元、拆解费7500元、施救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垫付的冀J×××××号挂车车辆损失费13860元、冀J×××××号挂车施救费3300元、津J×××××号挂车车辆损失费13480元、津J×××××号挂车施救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停车费及评估费、冀J×××××号挂车停车费及评估费、津J×××××号挂车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保险赔偿金1272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并非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但是作为承包人,原告对保险车辆享有合法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且原告陈某某已经承担了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应享有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同等权利,否则将会使适格权利主体处于缺失状态,导致无相关权利主体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对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作出的三方受损车辆的损失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供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修理费78605元、拆解费7500元、施救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垫付的冀J×××××号挂车车辆损失费13860元、冀J×××××号挂车施救费3300元、津J×××××号挂车车辆损失费13480元、津J×××××号挂车施救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停车费及评估费、冀J×××××号挂车停车费及评估费、津J×××××号挂车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保险赔偿金1272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承担2800元。
审判长:刘海南
书记员:董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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